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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曲辉与被告唐绍将、段茨尤、陈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曲辉,唐绍将,段茨尤,陈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1014号原告周曲辉,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周继平,男,195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周曲辉之父。被告唐绍将,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被告段茨尤,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陈慧,女,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段茨尤之妻。原告周曲辉与被告唐绍将、段茨尤、陈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曲辉的委托代理人周继平及被告段茨尤、陈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绍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曲辉诉称,2013年,被告唐绍将、段茨尤因开办郴州比思益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98000元,当时被告唐绍将、段茨尤承诺借款2至3个月归还,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唐绍将、段茨尤总以“没有钱还”为由,一拖再拖。2014年8月19日被告唐绍将、段茨尤再次承诺2014年11月19日一定归还,并重新写了借条,可至今被告唐绍将、段茨尤未兑现。被告段茨尤与被告陈慧是夫妻关系,被告陈慧对段茨龙所负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绍将、段茨尤、陈慧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8000元;2、被告唐绍将、段茨尤、陈慧连带支付原告利息36000元(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曲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拟证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唐绍将、段茨尤向原告周曲辉借款398000元被告段茨尤辩称,原告所诉款项为郴州比思益制冷科技有限公司所借,至于在借条落款上借款人为被告唐绍将、段茨尤,主要是被告对法律知识的久缺所造成的笔误,实际上是被告唐绍将为经手人和担保人,被告段茨尤为连带担保人。借条上明确约定在郴州比思益制冷科技有限公司无能偿还的情况下,再由被告唐绍将、段茨尤负责偿还。被告段茨尤为支持其抗辨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即机动车登记证书副本,拟证明原告所借出的款项用于郴州比思益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车辆,而且该车是原告去购买的。被告陈慧辩称,被告陈慧作为公司的出纳未收到过原告这笔借款,原告出借的款项未转入公司帐户,对该笔借款不知情。被告陈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唐绍将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段茨尤、陈慧对原告周曲辉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借款人是郴州比思益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对被告段茨尤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出借的款项不是用于购买该车。被告陈慧对被告段茨尤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为,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属性,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段茨尤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份左右,被告唐绍将、段茨尤因开办郴州比思益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98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唐绍将、段茨尤仍未偿还借款。2014年8月19日,被告唐绍将、段茨尤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款398000元在2014年11月19日之前归还,利息按12000元/月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绍将、段茨尤、陈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8000元;2、被告唐绍将、段茨尤、陈慧支付原告利息36000元(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段茨尤与被告陈慧系夫妻关系,被告段茨尤对原告所负债务系被告段茨尤与被告陈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唐绍将、段茨尤、陈慧是否应向原告周曲辉归还借款本金398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0元的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在本案中,被告唐绍将、段茨尤向原告借款398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却仍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98000元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9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息12000元计付,月利率已超过国家有关贷款利息规定的上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适当调减,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故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3880元(按月利率2%,398000元×2%÷30天×90天)。被告段茨尤辩称原告所诉款项为郴州比思益制冷科技有限公司所借,借条上明确约定在郴州比思益制冷科技有限公司无能力偿还的情况下,再由被告负责偿还,但郴州比思益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在借条中签章认可,被告唐绍将在借条中的签字是以自然人为借款人的身份进行的,而非以郴州比思益制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进行的,故对被告段茨尤此抗辨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段茨尤与被告陈慧系夫妻关系,被告段茨尤对原告周曲辉所负债务系被告段茨尤与被告陈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段茨尤对原告周曲辉所负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范围内,被告陈慧应与被告段茨尤依法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慧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绍将、被告段茨尤共同偿还原告周曲辉借款本金398000元,此款限被告唐绍将、被告段茨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唐绍将、被告段茨尤共同支付原告周曲辉借款利息23880元,此款限被告唐绍将、被告段茨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陈慧对被告段茨尤上述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驳回原告周曲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唐绍将、被告段茨尤、被告陈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10元,财产保全费2700元,合计10510由原告周曲辉承担294元,被告唐绍将、被告段茨尤、被告陈慧共同承担10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勇林人民陪审员  唐红英人民陪审员  曹泽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段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