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立终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邢海超与郑州安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立终字第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海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安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住所地中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白寨村西。法定代表人任礼。上诉人邢海超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安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偃师法院)(2015)偃民一初字第001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经审查认为,原告邢海超主张该案应由偃师市人民法院管辖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被告郑州安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处理。邢海超上诉称,一、本案没有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被上诉人安泰公司所在地,同时由于货物需要第三方运输,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将货物交付第一承运人的地点在偃师市,合同的履行地理应在偃师市,故本案应由偃师市人民法院管辖处理。二、在本案也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地点即货款履行地,也就是说在本案中关于合同的履行地约定不明,那么,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自然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在上诉方即偃师市,本案应由偃师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邢海超因向安泰公司追要粉煤灰货款诉至偃师法院,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2月19日签订《粉煤灰采购合同》,该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2013年12月2日安泰公司向邢海超出具收条:截止2013年3月31日共欠邢海超材料款564091.09元。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邢海超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移送管辖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一百七十一条、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偃师法院)(2015)偃民一初字第0013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审判员 李孟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驭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