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执指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高小波与贺文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小波,贺文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义执指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高小波。被执行人贺文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金仲义字第39号裁决书,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有履行。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义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贺文明名下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14509号商位的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贺文明享有的坐落于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14509号商位的经营使用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张光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