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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志伟、张坚美等与陈素珍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伟,张坚美,张志强,陈素珍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857号原告张志伟,男,195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张坚美,女,196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张志强,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敬泉,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素珍,女,194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张志伟、张坚美、张志强诉被告陈素珍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恩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伟、张坚美、张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常敬泉、被告陈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伟、张坚美、张志强诉称,张友根与蒋彩珠原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11月9日离婚,双方生育三原告及张志明。张志明于2007年12月27日死亡,张友根于2014年11月25日死亡。张友根死亡后,被告以其系张友根配偶名义从上海新世界(集团)有限公司领取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9,654元(丧葬费600元,死亡抚恤金129,054元)和离休金3,253.60元。三原告认为死亡抚恤金系政府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应属于死者家属共有财产,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各支付三原告关于张友根的死亡抚恤金33,078元【(129,654+3,253.6-600)/4】。被告陈素珍辩称,对于原告所诉身份关系没有异议。被告领取抚恤金129,654元抚恤金,其中600元系居家养老的护理费,不是丧葬费,该钱款系由居委会给被告的。被告也领到过3,253.60元,但该笔钱款系医疗保费。另,张友根住院期间及办理丧事事宜总共用掉3万多元,余款还要为张友根购买墓地用。再者,根据张友根生前的遗嘱,其遗产及抚恤金亦是留给被告的。综上,被告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友根与蒋彩珠原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11月9日离婚,双方生育三原告及张志明。2009年2月16日,张友根与被告登记结婚。张志明于2007年12月2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张友根于2014年11月23日死亡。张友根死亡后,被告从上海新世界(集团)有限公司领取张友根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129,654元(含丧葬费600元)和2014社保年终一次性发放(离休金)3,253.60元。2013年3月25日,张友根立下遗嘱,内容为“我张友根与陈素珍二00九年经宝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成为正式夫妻,我张友根老百年后在山东龙口南山世纪花园四期87号二单元101室一套房以及我的抚恤金等全部归陈素珍壹人继承,其他人无权争夺。我的丧事从简不要公墓,壁葬即可留作纪念,由我妻陈素珍操办”。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信息、离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结婚证、费用报销单、遗嘱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三原告主张的抚恤金系张友根死亡后其单位发放的,非遗产范畴,应属死者近亲属的共有财产。张友根生前无权以遗嘱的形式处分该笔钱款。考虑到张友根生前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可适当多分。本院酌情确定上述钱款按照三原告各占23%,被告占31%的比例进行分配。按照上述比例,被告应各支付三原告30,430.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原告张志伟、张坚美、张志强人民币30,430.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73元,由原告张志伟、张坚美、张志强各负担人民币339元,被告陈素珍负担人民币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恩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雯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