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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女,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岳某某搭乘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湘EX26**至邵水东路日恒电器城处时下车,因少给两元钱车费,被害人刘某某便骂了岳某某脏话,岳某某随即打电话给朋友“割木灰”,说其被别人欺负了要“割木灰”赶快过来。不久,“割木灰”叫了几个男子一起过来打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弃车往水府庙方向跑,“割木灰”等人追过去,将刘某某打到在地,并围住刘某某用脚踩其的腰部、胸部。之后,岳某某、“割木灰”等人逃离现场。经邵阳市人民司法检验所鉴定,刘某某左侧第10、11、12肋后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伤残九级。2015年1月21日22时许,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桥头派出所接到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称其在双清区区政府旁的一家茶馆发现那名喊人来殴打他的女子,桥头派出所将被告人岳某某带回双清分局执法办案区,经讯问,被告人岳某某对喊人殴打刘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8月17日,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岳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岳某某自愿赔偿刘某某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刘某某请求本院对岳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工作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账单,刑事和解协议,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岳某某因琐事喊来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岳某某犯罪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因此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永耀代理审判员  姚智文人民陪审员  黄金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邹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