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民乐县人,农民。被告潘某某,女,汉族,民乐县人,农民。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儿子曹生龙的房屋宅基地与被告的房屋宅基地相邻。事发一周前,位于两家房屋宅基地之间由被告家所砌的隔墙不知什么原因倾倒。墙倒后,原告及时看了墙倒的情况,被告也与当日下午天黑时查看了情况,并认为是原告有意识挖了墙所致,双方为此发生了争吵。2015年3月28日,被告要求与原告到相关地方处理此事,双方再次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採住原告头发对其撕扯、殴打,原告倒地后,被告骑压在原告身上继续採住头发对其殴打,公安人员到场后才制止了被告的暴行。伤后,原告在民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药费4091元,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和右膝部、颈部软组织损伤。原告的损伤程度经民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对原告的医药费等损失,被告未予赔偿。遂起诉要求被告:1、赔偿致伤原告的医药费4091.4元,误工费1487.5元(每天87.5元,按17天计算)、护理费14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506.4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确实发生了撕扯,但是是原告先撕扯被告的,在撕扯过程中都摔倒了,被告是挣扎的时候倒在原告的身上的。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给原告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大儿子曹生龙的宅基地与被告潘某某的宅基地相邻,被告家房屋在曹生龙家的南面。曹生龙常年在外打工,曹生龙的房屋平时由原告陈某某照看。2015年3月20日前后,位于曹生龙与被告家宅基地之间由被告家所砌的隔墙倒在了曹生龙家的院子里。墙倒后,被告也查看了墙倒的情况。2015年3月28日约9时许,被告到原告家叫原告到村上处理墙倒了的事,原告不去,为此原、被告发生争吵、撕扯,撕扯中原告跌倒在水泥台沿上,被告爬在原告身上。村干部到场后才将两人劝开。当日原告被送往民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和右膝部、颈部软组织损伤。花医药费4091.4元。经民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头面部、四肢部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颈3-4、颈4-5及颈5-6椎椎间盘膨出一般常见于自身疾病,外力作用可以使疾病的症状、体态发生或加重。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告知书一份、诊断证明一张、医药费票据两张、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的结案报告、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曹生钰的询问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发生撕扯的事实存在,原告陈某某在撕扯中受伤并住院治疗,故被告潘某某的行为构成侵权。对原告受伤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与其侵权行为相对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没有殴打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继而撕扯,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原告住院治疗16天,故其相关损失应以16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药费4091.4元、误工费1400元(16天×87.5元/天)、护理费1400元(16天×8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16天×10元/天)、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天),共计7211.4元的60%即432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6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惠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史秀芸附: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