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0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温令娥诉被告安爱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令娥,安爱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01376号原告温令娥。委托代理人:周占生,一般代理。被告安爱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丁萍,系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XXXXXX.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委托代理:武叔红,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组织机构代码:XXXXXX.原告温令娥诉被告安爱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理审判员刘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占生,被告安爱国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叔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2015年05月05日14时40分许,被告安爱国驾驶冀AXXX**号小型轿车沿新乐市育才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育才街与长寿路交叉口南侧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温令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温令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爱国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新公交认字[2015]第130184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爱国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警,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安爱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温令娥无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冀AX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当事人争议事项及法院认定情况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原告主张21000元。提交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等。被告对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并应当扣除胰岛素用药52.9元、血糖监测48元、葡萄糖测定15元、甘油三酯检测6元、血清胰岛素检测68元、胆固醇测定8元,共197.9元。因其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病症检测及治疗。被告主张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扣除因原告自发病糖尿病、高血脂症等治疗支出的医疗费197.9元,本院予以支持。故认定原告医药费用合计203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依法判决伙食补贴。住院病历载明住院24天。被告对住院病历无异议。认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超出,因被告安爱国肇事逃逸,故商业险不再承担伙食补贴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河北省财政厅2014年6月25日印发的《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补助100元。原告住院24天。故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2700元。按照误工24天,月平均工资3190元计算。提供了新乐市鑫创铁艺装饰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发放表。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等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了新乐市鑫创铁艺装饰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但未提供缴纳养老保险等职工基本保险的证明材料,故对于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3190元不予认定。对于其误工费以农林牧副渔行业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应为898.45元(13664元÷365×24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认为应按3个护理人,每人月工资3000元计算。提供了1名护理人的工资发放表、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等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虽主张3人护理,但未提供需要3个人护理的医嘱。故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应认定1人护理为宜。原告提交了新乐市鑫创铁艺装饰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但未提供缴纳养老保险等职工基本保险的证明材料,故对于原告主张护理人月平均工资3000元不予认定。对于其护理费以农林牧副渔行业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应为898.45元(13664元÷365×24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票据,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其损伤,对交通费不予赔偿。考虑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就医实际发生费用,本院酌定为交通费为300元。损失总计37100元共计24822.9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新公交认字[2015]第130184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爱国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未保护现场,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警,安爱国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五)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经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对于原告温令娥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不予赔偿,不足部分损失应当由侵权人安爱国赔偿。综上,原告温令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272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损失12726元由被告安爱国赔偿;原告其余损失2096.9元(误工费898.45元+护理费889.45元+交通费3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温令娥12096.9元(10000元+2096.9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爱国赔付原告温令娥127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元,由被告安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25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XXXXXXX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秦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