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银飞与史善定、史善贵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银飞,史善定,史善贵,象山县丹西街道西门村经济合作社,象山县丹西街道西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968号原告:赵银飞。委托代理人:胡海燕,宁波市振兴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善定,农民。被告:史善贵。被告:象山县丹西街道西门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西门村。法定代表人:蒋喜忠,该经济合作社社长。委托代理人:谢忠明,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象山县丹西街道西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西门村。法定代表人:赵国定,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赵银飞为与被告史善定、史善贵、象山县丹西街道西门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门村经济合作社)及象山县丹西街道西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门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银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燕,被告史善定、史善贵以及被告西门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谢忠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凌某到庭作证陈述。被告西门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期间15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银飞起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西门村经济合作社、西门村委会与被告史善贵经协商签订管理协议一份,约定将西门村办酒席场地及老年人活动室等交付被告史善贵使用、管理,管理期限原则上定为三年。2014年9月,因西门村老年人活动室的铁皮栅屋(雨棚)需翻修,被告史善贵委托被告史善定叫人施工,被告史善定通过案外人童生法介绍雇佣原告从事翻修工作。2014年9月13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从高处坠落至地面受伤,经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象山一院)诊断:右侧颞顶部硬膜混合血肿,右侧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侧第1、3-6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气胸、下颌部、胸背部、左膝、右足等多处挫伤,胸6、7、8、11椎体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1-3跖骨骨折。经象山一院对症治疗,并于2014年9月30日行“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钢丝内固定术”,共住院44天后于2014年10月27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又多次门诊治疗。2014年12月22日,原告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赵银飞因故致左侧第1.1-6肋骨骨折(共5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休养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待赵银飞左髌骨骨折完全愈合后需按期拆除内固定,一般需支出住院费、手术费、检查费、药费等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6000元。由于赵银飞颅脑外伤较严重,目前精神未见明显异常,由此建议其定期在相关门诊复查,若后出现较大精神、智能改变,建议复鉴。故诉请法院判决:四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49208元、护理费12231.75元、误工费32618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8213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费用,合计199113.75元。后当庭将上述诉请中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以及赔偿总金额分别变更为13437元、35832元、97132元与218529元。被告史善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西门村老年人活动室等实际上由其在负责管理,翻修铁皮栅屋(雨棚)工程亦由其负责,史善贵对此根本不知情,但其未雇请原告施工,故其不应承担责任;且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要求对原告的残疾等级重新鉴定。被告史善贵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西门村先按管理协议将老年人活动室等交付其管理,后又同意转让给被告史善定管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西门村经济合作社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关于赔偿项目与金额方面:1.医疗费,原告未提供住院的用药清单;2.护理费,鉴定意见载明两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的标准,出院后按50元每天计算较为合理;3.误工费应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4.交通费应提供相关凭证据实承担;5.对残疾等级鉴定为九级有异议;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5000元较合理。对责任问题,村里是将西门村老年活动室交由史善贵管理,本被告对原告2014年在翻修铁皮栅屋(雨棚)时坠落受伤无过错,故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即使需要承担部分责任,亦仅为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的职业是电瓶车维修,理应知道其不能从事房屋装修工作,故原告本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及被告方质证意见如下:1.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及住院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受伤以及治疗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总的医药费用应提供用药清单及发票。2.医疗费票据七份,证明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49208元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对表面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发票应附随用药清单,门诊发票需与门诊病历本相互印证,方可证明医药费用系用于治疗原告的案涉外伤。3.司法鉴定书一份、误工休息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以及为此花费护理费与营养费等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对营养费三个月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未经被告方同意;如果伤残等级为九级,与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休养时间为五个月矛盾,且原告主张八个月,按规定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原告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总计两个月较合理;鉴定意见书建议的后续治疗费包括了检查费、住院医药费、手术费等全部费用。审理中,被告史善定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残疾等级重新鉴定。4.交通费发票七张(与门诊费发票对应)、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除支付交通费外,还支付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对鉴定费无异议,仅认可原告去宁波的两份交通费发票,其他不予认可。5.收款收据一张以及照片一组,证明原告为翻修铁皮栅屋(雨棚)购买铁皮自行承担了400元以及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被告史善定质证认可照片的真实性及原告购买铁皮的事实,但认为其没有让原告去购买铁皮;被告史善贵质证认为与其无关;被告西门村经济合作社质证认为其对原告购买铁皮等不知情。6.用药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用药的事实。三被告质证认为用药是否与原告伤残有关联性当庭无法确认。7.证人凌某的证言,证人陈述原告的职业是电瓶自行车修理工,证人在西门村小店看到原告为西门村翻修房子时受伤,后证人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三被告质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西门村经济合作社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关联(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其将案涉房屋租赁给被告史善贵使用、管理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协议由被告村里提供,被告史善贵与史善定之间存在转租关系,被告西门村经济合作社陈述转租未经其同意,而根据协议内容,被告不能擅自转租,故被告方该陈述与协议条款有矛盾;被告史善贵与史善定均认可2013年8月26日在管理协议上的字由史善贵所签,但自2013年9月1日起案涉村老年人活动室等即由被告史善定实际使用管理。被告西门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项权利。鉴于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原告与被告史善贵、史善定对被告西门村经济合作社提供证据的(表面)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原、被告双方对证据关联性或证明目的提出的质证意见,系属对同一证据在法律适用层面上的不同解读,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至于被告史善定申请对原告的残疾等级等重新委托鉴定,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经审查,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8月26日,被告西门村经济合作社、西门村委会与被告史善贵签订管理协议一份,约定将西门村办酒席场地及老年人活动室等交付被告史善贵使用、管理,管理期限原则上定为三年,被告史善贵应按村享受老年人福利费人员每人每年最低150元上缴管理费;如第四年继续管理,老年人福利提高至少每人每年200元。管理期间,所需的税费、水电费、内部装饰费用以及经营不当造成的损失,均由被告史善贵承担;管理期间,若遇任何安全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与被告西门村方面无关;被告史善贵须合理使用房屋,未经被告西门村方面同意,不得擅自拆改租赁物原样,不得擅自转租、转借他人;管理者除负责管理办酒场地外,(负责)老年人麻将室、图书室及村老年活动室区域内卫生,并做好日常管理工作和老年人服务工作。被告史善贵退出时除交还村方移交的餐具等(如损害从一万元财产保证金中照价赔偿)外,对动产可自行处理,不动产归被告西门村方面所有,且村方不承担任何费用。上述管理协议签订后,被告史善贵将案涉租赁房屋等实际交由被告史善定管理,且2013年度的租金(管理费)由被告史善定向被告西门村方面缴纳。2014年9月,案涉西门村老年人活动室的铁皮栅屋(雨棚)因故需翻修,案外人童生法介绍原告从事相关翻修工作,被告史善定同意后让原告自行购买铁皮,原告为此垫付款项400元,但双方未对该翻修工作的报酬数额及支付方式等达成具体约定。2014年9月13日下午,原告在从事案涉铁皮栅屋(雨棚)翻修工作中从高处坠落至地面受伤,证人凌某等人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象山一院诊断为:右侧颞顶部硬膜混合血肿,右侧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侧第1、3-6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气胸、下颌部、胸背部、左膝、右足等多处挫伤,胸6、7、8、11椎体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1-3跖骨骨折。经象山一院对症治疗,并于2014年9月30日行“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钢丝内固定术”,共住院44天后于2014年10月27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又先后至象山一院、宁波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为此支付象山一院住院医药费45987.73元,象山一院(2014年12月8日)门诊医药费869元,宁波市第二医院门诊检查费576元,医药费合计47432.73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赵银飞因故致左侧第1.1-6肋骨骨折(共5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休养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待赵银飞左髌骨骨折完全愈合后需按期拆除内固定,一般需支出住院费、手术费、检查费、药费等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6000元。由于赵银飞颅脑外伤较严重,目前精神未见明显异常,由此建议其定期在相关门诊复查,若后出现较大精神、智能改变,建议复鉴。为治疗伤病、确定残疾等级等,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及司法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史善定系被告史善贵胞兄,两人住所均在案涉象山县丹西街道西门村。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从事电瓶自行车修理工作,无相关建筑施工资质。本院将原告因本案摔伤事故导致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47432.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住院44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3个月×900元/月);3.护理费8829.21元[(①+②)=”8”829.21元:①住院期间44天×宁波市2014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53748元÷365天=6479.21元,②护理依赖期间47天(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包含后续拆内固定期间3个月-住院天数44天)×50元/天=”2”350元];4.误工费22395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包含后续拆内固定期间5个月,原告认为出院及此后复查时象山一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分别建议原告休息两个月与一个月,故主张8个月,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将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误工期限酌情定为5个月×宁波市2014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53748元÷12个月=”22”395元);5.残疾赔偿金97132元(宁波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4283元×20年×九级残疾20%);6.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方辩称后续治疗费4000元较为合理,鉴于原告需要拆除内固定物,具有发生后续医疗费的客观基础,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的各类后续医疗费合计为5000-6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酌情定为5000元;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受伤出院后于2014年12月8日至象山一院复查,2014年12月16日至宁波市第二医院复检并做司法鉴定,后于2014年12月25日至宁波取司法鉴定意见书(支出车费71元,被告方认可),以及原告提供的部分车票与门诊病历本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92208.94元。本院认为,双方认可原告在为被告方翻修案涉铁皮栅屋(雨棚)时坠落致伤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与比例。原告主张被告史善定通过案外人童生法介绍雇佣其从事案涉铁皮栅屋(雨棚)工作,但从本案原告自行购买施工所需要的铁皮,自带工具,待自行施工完毕、经被告史善定等验收合格即可获得报酬的情况看,原告提供劳务的目的在于交付劳动成果,属于承揽型的劳务提供与接受关系,而非简单地在接受劳务方监督下提供劳动,且不论是否交付劳动成果以及该成果是否合格的雇佣型劳务提供与接受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史善定之间的关系宜认定为承揽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作、指示或者承揽人的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从事的铁皮栅屋(雨棚)翻修工作属于建筑施工活动,从业人员应具有一定的专业技能及相应资质,原告作为电瓶自行车修理人员,无相应资质,理应知道其从事案涉施工工作具有较高风险;被告史善定也应当知道作为电瓶自行车修理人员的原告承揽案涉看似简单的施工活动,较专业人员具有更高的风险;但双方均轻信能够避免该风险,故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定作与承揽双方过错对事故的发生作用相当,本院酌情确定双方各自承担50%,即对原告方上述192208.94元的损失,原告自行承担50%计96104.47元,被告史善定承担50%计96104.47元。原告主张被告史善贵将案涉租赁房屋等委托被告史善定管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史善定与史善贵作为同胞兄弟,一致认可被告史善贵自签订案涉管理协议后便将案涉租赁房屋等实际交由被告史善定管理使用、被告史善贵对案涉铁皮栅屋(雨棚)翻修事项不知情;以及案涉管理协议约定被告史善贵不得私自转租,且被告西门村经济合作社认可收到被告史善定缴纳的管理费(房租),但不认可被告史善贵与史善定之间的转租事项等情况。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史善贵与史善定之间系名义承租(经营管理人)与实际承租(经营管理人)关系。案涉原告翻修的铁皮栅屋(雨棚)作为西门村老年(协会)活动室的组成部分,属被告西门村经济合作社、西门村委会所有。2013年8月,被告西门村经济合作社、西门村委会以管理协议的形式将村老年活动室等场地(所)有偿出租给被告史善贵使用、管理,承租人应负责该相关区域的卫生等日常管理并为该村老年人等村民提供相关服务。该管理协议还约定未经出租方同意,承租方不得转租、转借租赁物,否则出租方有权终止协议;管理期间,水电费、内部装饰费用以及经营不当造成的损失,或遇任何安全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与出租方被告西门村方面无关,均由被告史善贵承担。被告史善贵将租赁物实际交付同住西门村的胞兄被告史善定管理使用,且租赁(管理)费实际由被告史善定向被告西门村方面缴纳,可视为作为出租方的被告西门村方面应当知道且事实上同意被告史善贵与史善定之间的该转租、转借或名义与实际经营管理行为,故上述协议的相关约定对租赁双方(含名义承租人史善贵与实际承租人史善定)均有约束力。双方上述协议未明确约定案涉铁皮栅屋(雨棚)是否属于承租方内部装饰的部位,但从翻修的时间在出租一年多以后的2014年9月,以及因村里老年人发现铁皮栅屋(雨棚)漏雨建议翻修,且翻修费用通常在1000元以内,作为实际承租与管理人的史善定,未经出租房同意,自行决定由原告进行翻修等情况看,实际管理人史善定履行了出租人应当保证租赁物符合正常租赁目的的义务,被告史善定的该相关行为基本符合无因管理的特征。根据法律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因此,被告史善定、史善贵在无因管理案涉铁皮栅屋(雨棚)的翻修事项时导致原告受伤,依法可请求作为所有人与受益人的被告西门村经济合作社与西门村委会给予相应补偿。为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西门村经济合作社与西门村委会可在本案中直接向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上述分析,四被告应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50%的责任,计96104.47元,本院酌情由被告史善定与史善贵共同赔偿原告该部分损失中的60%计57662.68元,扣除被告史善定已支付原告的医药费22000元(被告方主张为27000元,但未提供相关凭证,原告认可22000元),被告史善定与史善贵尚应共同支付原告35662.68元;酌情由被告西门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西门村村委会共同赔偿原告该部分损失中的40%计38441.78元。被告西门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善定与史善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银飞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5662.68元;二、被告象山县丹西街道西门村经济合作社与象山县丹西街道西门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银飞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8441.78元;三、驳回原告赵银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578元,减半收取2289元,由原告赵银飞承担1475元,由被告史善定与史善贵共同承担346元,由被告象山县丹西街道西门村经济合作社与象山县丹西街道西门村村民委员会共同承担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云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黄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