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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0021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8月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月1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敖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江阴市九号厨房饭店、江苏B**酒吧与朋友饮酒后,于21时许,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轿车,行驶至G2高速公路沪京线1066.6公里处与梁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E×××××的小型轿车相撞,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2.44mg(乙醇)/ml(血液)。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徐某、梁某、刘某、王某等人的证言,驾驶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收条,摄影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张某的身份依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顾溶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柳飞一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