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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8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等与宗怀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宗怀军,赵玉华,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刘元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8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4号楼。负责人冷日辉,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11号。负责人孙建国,总经理。上述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陈秋余,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怀军,男,1971年9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华,女,1972年9月27日出生。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饶建军,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育新街2号。法定代表人刘长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江,男,1958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臧鑫玥,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原审被告刘元媛,女,1987年8月17日出生。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3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宗怀军、赵玉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宗怀军、赵玉华系宗秀菊的父母。2015年1月8日凌晨1时20分,宗秀菊在路过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桥时不慎越过护栏跌入东直门桥下东二环主路上。适有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联合公司)的出租车司机李志明由南向北驾驶京×××号出租车,刘元媛由南向北驾驶京×××号小客车分别经过此地,并与宗秀菊身体接触,造成宗秀菊死亡。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宗秀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明与刘元媛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志明所驾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朝阳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丰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刘元媛所驾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1、中保朝阳支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别赔偿112000元。2、由新月联合公司、中保丰台支公司赔偿193489.50元。3,由刘元媛、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93489.50元。新月联合公司辩称:李志明系新月联合公司出租车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李志明所驾车系当日凌晨1时31分左右经过东直门桥下的东二环主路,宗秀菊掉下时李志明所驾车不在现场,而是过了9分钟之后才到现场。当时没有发现宗秀菊,也没有与她发生交通事故,只是车上沾了宗秀菊的人体组织。通过现场录像与现场测量分析,宗秀菊并非不慎跌入东二环主路上的。李志明所驾车在中保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保丰台支公司投保了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同意宗怀军、赵玉华的诉讼请求。中保朝阳支公司、中保丰台支公司辩称:中保朝阳支公司、中保丰台支公司对宗怀军、赵玉华的陈述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不同意宗怀军、赵玉华的诉讼请求。刘元媛辩称:宗秀菊系主动翻越东直门桥护栏跳到东二环主路上。刘元媛经过此地的时间为2015年1月8日凌晨1时40分左右。刘元媛所驾车的左前轮有宗秀菊的血迹,但刘元媛并非第一时间与宗秀梅接触的。刘元媛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刘元媛所驾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同意宗怀军、赵玉华的诉讼请求。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平安保险公司对宗怀军、赵玉华的陈述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不同意宗怀军、赵玉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宗怀军、赵玉华系宗秀菊(1995年4月25日出生)的父母。2015年1月8日凌晨1时20分,宗秀菊由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桥上跳入东直门桥下由南向北的东二环主路,并倒在二环主路上。其后,新月联合公司出租车司机李志明由南向北驾驶京×××号出租车,刘元媛由南向北驾驶京×××号小客车分别经过此地,并与宗秀菊身体接触,造成宗秀菊死亡。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宗秀菊为主要责任,李志明为次要责任,刘元媛为次要责任。宗秀菊死亡后,宗怀军、赵玉华至北京处理宗秀菊的丧事等后事。宗怀军、赵玉华为主张处理丧事的住宿费、交通费提供部分票据,但未对票据发生的合理性提供证据。宗秀菊系农村户籍,其在北京长期工作、居住。中保朝阳支公司、中保丰台支公司、新月联合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刘元媛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举详实有效的反证予以证实。另查,李志明所驾出租车在中保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保丰台支公司投保了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刘元媛所驾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宗秀菊自东直门桥上跳入东二环自南向北主路。其后,新月联合公司出租车司机李志明所驾车及刘元媛所驾车分别与宗秀菊身体接触,造成宗秀菊死亡。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宗秀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元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新月联合公司及刘元媛应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宗怀军、赵玉华合理的经济损失。中保朝阳支公司、中保丰台支公司、新月联合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刘元媛虽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举详实有效的反证,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李志明所驾车在中保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保丰台支公司投保了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刘元媛所驾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并依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新月联合公司及刘元媛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关于宗怀军、赵玉华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根据宗怀军、赵玉华提供现有证据,宗秀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在北京市长期工作、居住,故宗怀军、赵玉华按照2014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项收入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宗怀军、赵玉华主张的丧葬费,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宗怀军、赵玉华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因其提供的证据有瑕疵,故其上述损失法院予以酌定。关于宗怀军、赵玉华主张的财产损失,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衣物等确有损坏,但宗怀军、赵玉华要求财产损失的数额缺乏依据,故法院对宗怀军、赵玉华的财产损失酌定。宗怀军、赵玉华未对误工费损失提供有效证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宗秀菊的死亡势必给宗怀军、赵玉华带来精神痛苦,故宗怀军、赵玉华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其要求的数额偏高,法院将结合交通事故的责任酌情判处。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宗怀军、赵玉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十万零三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元、财产损失一千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宗怀军、赵玉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十万元;三、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宗怀军、赵玉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六千四百一十八元七角;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宗怀军、赵玉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十万零三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元、财产损失一千元;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宗怀军、赵玉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十万零六千四百一十八元七角;六、驳回宗怀军、赵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保朝阳支公司、中保丰台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误、李志明驾驶的出租车只是粘上人体组织、并未与宗秀菊发生身体接触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宗怀军、赵玉华同意原判,以交通事故认定系交管部门依据监控、鉴定结论等依据作出的专业结论、法院应予采纳等为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新月联合公司、刘元媛、平安保险公司均表示虽不同意原判,但未提出上诉,各自答辩意见同其原审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劳动合同、银行明细单、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中保朝阳支公司、中保丰台支公司认为交通事故系宗秀菊故意造成、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不能举出详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中保朝阳支公司、中保丰台支公司主张涉案出租车未与宗秀菊身体发生接触,结合原审中的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涉案出租车的左前门下部、左侧底边、左后轮后挡泥板、左侧元宝梁处均附着有宗秀菊的人体组织,而中保朝阳支公司、中保丰台支公司亦未就其此项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二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原审中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宗秀菊死因符合高坠及机动车共同作用,上诉人中保朝阳支公司、中保丰台支公司主张宗秀菊跳桥后已经濒死、推断涉案出租车经过时宗秀菊应该已经失去生命体征,但未就其此项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保朝阳支公司、中保丰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955元,由宗怀军、赵玉华负担955元(已交纳),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刘元媛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负担2520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230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文彤审 判 员  任淳艺代理审判员  李 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文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