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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二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安徽省筑丰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庆国顺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二初字第00168号原告:安徽省筑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法定代表人:程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东,安庆市迎江区华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庆国顺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吴萍,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省筑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丰公司)诉被告安庆国顺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筑丰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合作伙伴,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杭派艳澜香堤工程提供屋面防水材料。经双方结算,截止起诉时止,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820673.09元。为此,原告特具此状,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货款1820673.09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筑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适格;2、结算单和对账单,证明被告欠款情况属实。国顺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筑丰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筑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且国顺公司未对其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采信。筑丰公司自认国顺公司仅给付550000元,国顺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本院对筑丰公司的自认部分,依法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庭审,查明以下事实:国顺公司建设杭派滟澜香堤工程期间,筑丰公司向其提供了面砖面保湿、涂料面保湿、无机保温吵浆等建筑材料,双方于2015年经两次结算,总价款为2370673.09元,国顺公司仅给付550000元,尚欠1820673.09元。筑丰公司一直主张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筑丰公司向国顺公司供货,国顺公司应及时给付所欠货款1820673.09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庆国顺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筑丰建材有限公司所欠货款1820673.09万元。如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186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5000元,余款已申请缓交至执行阶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余人民陪审员 李  淑  霞人民陪审员 丁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同(实习)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