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颜赫哲与被告陈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赫哲,陈文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662号原告颜赫哲,男,195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陈文兵,男,1972年4月25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颜赫哲诉被告陈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剑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龙月宝、胡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赫哲,被告陈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7日,被告称其银行有500000元存款近日内无发取出,并向原告出示了银行流水账目,要求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解决经营资金困难,并承诺10日内还清。原告信以为真,便借给被告500000元,并由在当天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欠条。然而,还款时间已过,被告并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于2013年5月7日前分批次偿还了100000元借款,并在当日又向原告出具2013年6月10日前偿还的保证书,否则,自愿以房屋、湘BC84**的车子抵押由原告处置。现被告的保证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分文。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153600(利息从2013年3月7日计算至2015年3月6日止,后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553600,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还欠400000元的事实。2、保证书原件1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所作的还款承诺。3、银行流水打印件(无账号、无户名)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500000元存款的银行流水以显示原告的还款能力。4、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作抵押。被告陈文兵答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2012年经过一个朋友认识了原告,被告与原告没什么经济往来,但原告曾让被告帮其子找工作,被告遂联系了一个长沙朋友帮忙,原告给了被告12500元,被告跑关系花去10000多元钱,还买了一条黄鹤楼的烟。后被告告诉原告事情运作的差不多了,还需要钱,原告就又打了60000元钱给被告。后原告带人威胁被告还钱,被告分三次打了110000元(一次10000元,两次50000元)给原告。至2013年3月7日,原告带人威逼被告写了一张400000元欠条。5月27日,原告又带人威逼被告写了一份还款保证书。被告本来当时想报警,但是双方的共同朋友劝被告别报警,被告就没报警。被告陈文兵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本院将予以综合分析认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在当天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颜赫哲现金人民币共计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此款在十天之内兑现还清,如十天不还,按3%计算利息。至约定还款日,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前分批次向原告偿还了100000元借款,并在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被告保证在2013年6月10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0元的本息,如不按时还清,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和湘B4C84**的车子抵押由原告处分。但过后被告未按保证书载明的日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文兵向原告颜赫哲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文兵对原告颜赫哲所主张的事实有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其异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出借500000元本金给被告,被告已偿还100000元本金,尚欠400000元本金,原告在催讨无果后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欠条中并未明确3%的利率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原告主张是月利率3%,但被告表示不清楚,对此,本院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利率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偿还原告颜赫哲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3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颜赫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6元,由原告颜赫哲承担1761元,被告陈文兵承担7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谭剑阁人民陪审员 龙月宝人民陪审员 胡 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高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