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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井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井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初字第1793号原告:井某某,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张某某,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薄清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张美琪,2005年9月16日出生。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2月在民政部门离婚,后于同年4月8日登记复婚。复婚后,被告赌博、喝酒等恶性仍然不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4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张美琪,2005年9月16日���生。双方于2014年2月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后于同年4月8日登记复婚。现原告以被告经常赌博、喝酒、不务正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双方都应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同时应以子女和家庭利益为重。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井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薄清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