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晓丹与康晓峰、赵有军、青海新拓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晓峰,赵有军,青海新拓矿业有限公司,陈晓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晓峰,男,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海湖新区。委托代理人:张腾翔,青海翔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有军,男,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新拓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北大街。法定代表人:马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腾翔,青海翔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丹,女,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委托代理人:张广寿,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陈晓丹与被告康晓峰、赵有军、青海新拓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5)宁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康晓峰、赵有军、青海新拓矿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有军及上诉人康晓峰、青海新拓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腾翔,被上诉人陈晓丹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陈晓丹与被告康晓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方式。同日,被告赵有军与陈晓丹签订了抵押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以其位于西宁市城西区冷湖路商铺作为抵押,并在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陈晓丹取得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5月25日,被告青海新拓公司作出股东决议,同意由股东康晓峰向陈晓丹借款4000000元并由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该股东会决议有康晓峰、单鑫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4000000元,但被告康晓峰未按期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致纠纷产生。庭审中,双方对借款本金4000000元事实无异议。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晓丹与康晓峰签订《借款合同》后,陈晓丹通过银行转账将4000000元转入康晓峰的银行帐户,康晓峰向陈晓丹出具借条、收条,可以证明陈晓丹与康晓峰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陈晓丹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康晓峰应当承担返还陈晓丹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支付相应借款利息责任。关于原告陈晓丹主张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的利息1100000元,因借款合同对借款期内利率约定为月2.5%,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借款期内的利息为298667元(4000000元×5.6%÷12×4个月×4倍)。因借款期满后,被告康晓峰未如期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可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虽借款合同对逾期利息有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原告也未按照该约定主张该利息,但原告依据借款月利率2.5%主张逾期利息也明显过高,且被告请求核减,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止的利息为560000元(4000000×6%÷12×7个月×4倍)。被告赵有军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其与原告陈晓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经在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自登记之日起该抵押权设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抵押权人陈晓丹依法享有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对被告赵有军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冷湖路的商铺作为抵押物在其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青海新拓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虽然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担保条款,但康晓峰向陈晓丹出具的青海新拓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表明了该公司明确有为原告陈晓丹与康晓峰之间的借款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虽然该股东会决议在表决程序上有瑕疵,但公司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的内部决议程序规范,其调整的是公司内部关系,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公司以外的善意第三人没有约束力。故原告主张青海新拓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陈晓丹主张的律师费,因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有收费凭证为据,故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康晓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晓丹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858667元;二、被告康晓峰支付原告陈晓丹律师费98000元;三、原告陈晓丹有权对上述款项范围内对被告赵有军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冷湖路商铺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青海新拓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康晓峰、青海新拓矿业有限公司、赵有军上诉称,上诉人康晓峰借款是用于煤矿开采,但因政府行为导致煤矿停产,属于不可抗力,上诉人康晓峰未按时归还借款不是主观故意,原审判决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核减后,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858667元超高;因借款人康晓峰非故意违约,双方对律师费负担又约定不明,且律师收费标准不符合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律师费98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利息及第二项,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进行了口头答辩。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以及借款本金4000000元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判决858667元利息过高以及律师费98000元不应支付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5%,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原告陈晓丹主张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的利息1100000元予以了核减。其中,对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即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的利息调整为298667元;对逾期还款七个月即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的利息调整为5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关于律师费用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9.8条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康晓峰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向出借人陈晓丹归还借款,致使被上诉人陈晓丹诉至法院主张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发生律师费98000元有发票为证,且符合律师收费标准,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判决康晓峰支付律师费用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不可抗力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康晓峰未按时还款属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所致,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陈晓丹与康晓峰签订《借款合同》后,陈晓丹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诉人康晓峰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支付相应借款利息责任。上诉人赵有军与陈晓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有效,抵押权人陈晓丹依法享有抵押房屋优先受偿权。上诉人青海新拓矿业有限公司对康晓峰应付债务在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康晓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贵成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陈 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喇忠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