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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徐振民诉常洪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民,常洪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59号原告徐振民,男。被告常洪武,男(现下落不明)。原告徐振民与被告常洪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振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洪武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常洪武在原告开办的宝岛电动车商店赊购一台宝岛牌电动车,价款为3400.00元,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2012年9月30日还款,逾期按月利率3分计息。逾期后被告未能给付货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2652.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经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及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购车款3400.00元。证据3、和平派出所及联合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外出去向不明的事实。证据4、证人李庆林的当庭证言,证实原告与证人曾找被告索要欠款的事实,同时证明索要称被告对欠款及欠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举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核实。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振民开办电动车商店(现以停业)。2012年4月6日被告常洪武从原告处赊购宝岛电动车一台,价款3400.00元。产品型号TDR1120Z。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2012年9月30日还款,逾期从购车之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息,逾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被告外出打工具体地址不详。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3400.00元。并从购车之日2012年4月6日至2015年7月4日(开庭时间)止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原告自愿放弃2015年7月4日以后的利息。原告变更诉请后经当庭核算利息为2652.00元(2012年4月6日至2015年7月4日,本金3400.00元0.02元39个月)。被告常洪武经本院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加见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购买电动车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凭,且有证人李庆林当庭证言证实欠款的事实。所以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因买卖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本金3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索要利息的请求,因欠据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变更诉请后利率的标准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拖欠是违约行为,所以对原告索要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2015年7月4日以后的利息,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洪武给付原告徐振民电动车款本金人民币3400.00元及利息2652.00元,合计人民币605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财产保权费73.00元及公告费860.00元,由被告常洪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徐景波代理审判员  李 礼人民陪审员  王贵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