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民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大竹天越化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江韵砼外加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竹天越化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江韵砼外加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2012号原告大竹天越化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兴兵,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健,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重庆江韵砼外加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勇。本院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大竹天越化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重庆江韵砼外加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重庆江韵砼外加剂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的欠款纠纷,无有效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大竹天越化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江韵砼外加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与被告所签工业品买卖合同所涉银行账户在工商银行大竹县支行,2012年12月12日和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两次对账函件,均反映被告重庆江韵砼外加剂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应给原告大竹天越化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付款。故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江韵砼外加剂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宏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 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