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2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孙五通与潘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五通,潘志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338号原告孙五通,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潘志军,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原告孙五通与被告潘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五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开始在原告处购进煤炭,截止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煤款172670元,当日被告在双方的核算单中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煤款172670元,利息7770.15元,合计180440.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对账单一张,证明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对账,双方交易的总货款是572671元,被告已付40万元,尚欠17267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志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和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从原告处购进煤炭,2014年10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煤款款共计572671元,被告已支付40万元,尚欠172670元煤款未支付,被告在对账单中签字予以确认。双方因支付煤款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7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煤款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进煤炭,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煤款。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煤款172670元未支付,对账后被告支付了1000元煤款,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煤款17167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煤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7688元(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7月9日共251天,货款为172670元,172670×6%÷365天×251天,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30日共20日,货款为171670元,171670×6%÷365天×20天)。被告潘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行使,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五通煤款171670元,支付利息7688元,合计179358元。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8元,减半收取1954元,由原告孙五通负担12元,被告潘志军负担19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翠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