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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邹旭君与徐伟和、临安德丰电缆材料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旭君,徐伟和,临安德丰电缆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第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1191号原告:邹旭君。被告:徐伟和。被告:临安德丰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於潜镇光明村。法定代表人:徐伟和。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金潮,临安市锦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邹旭君与被告徐伟和、临安德丰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益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旭君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金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自2012年11月起原告向被告提供腊皮塑料粒子500吨左右,价格为每吨7150元左右,当时被告言明会以现金支付货款。但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剩余货款2393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因订购货物均由被告徐伟和向原告订购,虽然其言明是被告德丰公司订购的货款,但原告认为本案货款与两被告均有关系,故将徐伟和与德丰公司共同作为被告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239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对账单1份,欲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款,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的事实。两被告共同辩称:被告德丰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对账金额是对的,这笔货款是由公司和原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对账的时候原告尚欠被告德丰公司2405300元发票未开具,开具发票是对方的义务。对于被告徐伟和个人与原告是没有发生买卖关系的,在对账单上的签字是属于公司职务行为,所以希望驳回对个人的起诉。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核后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持有对账单一份,载明“今截止2013年10月22日邹旭君厂送临安德丰电缆材料有限公司聚乙烯料共计尾款贰拾叁万玖仟叁佰元整,前账已对,之前公司欠账单送货单作废。付明细账单。”对账单右下角有德丰公司的印章,并有徐伟和签名。被告徐伟和与德丰公司对签名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德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393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且两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但根据对账单载明的内容,不能认定徐伟和为买受人。因此,徐伟和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没有提供明确证据证明徐伟和作为共同买受人的情况下,其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系被告德丰公司,原告要求徐伟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德丰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关于被告德丰公司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出卖人为买受人开具发票是法定的附随义务,原告应当就尚未结清的货��开具相应的发票。原告虽诉称其出售的货物价格为不含税价格,但未提出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安德丰电缆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旭君货款人民币239300元,原告邹旭君应当向被告临安德丰电缆材料有限公司开具239300元货款的发票。二、驳回原告邹旭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临安德丰电缆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90元,减半收取2445元,由被告临安德丰电缆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90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