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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向忠银、张秋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向忠银,张秋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树高(原告李某之父)。法定代理人陈学分(原告李某之母)。委托代理人许铃,四川省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忠银。委托代理人李介波,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被告张秋平。原告李某与被告向忠银、张秋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陈学分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铃、被告向忠银的委托代理人李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向忠银带起原告在被告张秋平处借了摩托车一辆。2013年3月29日,原告在与被告向忠银等人喝醉酒的情况下驾驶从被告张秋平处借来的摩托车回家,在行至长宁县双河镇笔架村两岔河的地方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向忠银与张秋平明知原告无驾驶证,仍然为原告提供摩托车并在原告醉酒的情况下不予阻止其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45052.68元。被告向忠银辩称,本次事故是原告自行驾车由于操作不当而发生,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述被告明知其无证、醉酒而不进行阻止不是事实。事实上,被告并不知道原告无证,也不知道原告是否醉酒,并且在原告驾车前,被告及在场人员均劝原告不要驾车,尽到了应有的提醒义务。随同原告一起饮酒的尚有其他人,其他人也负有提醒义务,其驾车回家,父母也知悉其饮酒的情况,其父母也应有提醒义务。故若本案判决被告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应由上述相关人共同承担。而原告对其他责任人不予起诉,应视为对同等部分的放弃。被告张秋平书面辩称,2013年3月27日,我借车给向忠银而不是李某,我也不认识李某,你告我干什么?还有车子也不是我的,现在出事了你找人赔钱你也找你们那天一起喝酒的那群人啊,还有你想找人赔你去找这辆车的车主好了,不要找我。你骑车撞到桥护栏上,那你为什么不去把修建这座桥的公司一起告啊?因为当时没有护栏你就不会出事了吗?原告发生的事故与我一点关系也没有,因为当时我一没和你喝酒,也没有和你原告在一起,我在家睡觉,我怎么阻止你的行为,造成车祸自然就和我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张秋平将自己所有的隆鑫牌150借给被告向忠银使用。2013年3月29日凌晨00许,原告与被告向忠银等人共同宵夜至凌晨4时许,原告与被告向忠银等共同宵夜的人均喝了酒。原告酒后驾驶隆鑫牌150搭乘赵云辉回家(x街村),到家门口后,因家中无人,原告又驾驶该车从长宁县双河镇方向经新珙路(珙泉至双河)往珙泉镇方向行驶,05时许,当车行驶至双河镇笔架村1组(小地名:两岔河桥)处时与桥梁左侧护栏相撞,造成李某、赵云辉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度颅脑损伤;双肺挫伤;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足拇指缺失;重度贫血;智能障碍状态。住院64天,用去医疗费65326.35元。2014年7月29日,原告之父李树高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限、智力进行评定。2014年8月5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川鑫正鉴【2014】临鉴字第47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李某外伤致重度智力缺损,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3.1.a);4.9.9.i)项,分属三级、九级伤残:2、李某外伤后需继续进行门诊康复治疗,后期医疗费应在人民币3800元为宜。3、李某外伤后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10年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另查明,李树高、陈学分夫妇原在长宁县双河镇双河社区自有房屋内居住,因原告发生事故后将该房出售给他人回农村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川鑫正鉴【2014】临鉴字第47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长宁县双河镇双河社区富民街西段小区、长宁县双河镇双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购买协议》,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长公交证字第【2013】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三中队对被告向忠银、张秋平、王荣堰、周伟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秋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向忠银无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而将自己所有的车辆借给被告向忠银使用,被告张秋平有过错。同样的道理被告向忠银也存在过错。原告事故发生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明知自己无无驾驶资格而且是在喝酒之后仍然驾驶机动车而致使自己受伤,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原告要求按城镇有关标准计算其赔偿,因未出具其出事前在城镇收入的有关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关赔偿如下:医疗费65326.35元,续医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20元/天×64天)、护理费3840元(60元/天×64天)、残疾赔偿金144369.20元(8803元/年×20年×82%)、鉴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长期护理费181770元(60元/天×365天/年×10年×82%),共计428185.55元。由被告张秋平承担21409.28元(428185.55元×5%),由被告向忠银承担21409.28元(428185.55元×5%),其余费用,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忠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等21409.28元;二、被告张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等21409.28元;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5元减半收取3237.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2913.50元,由被告向忠银承担162元,由被告张秋平承担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