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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立终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娄鹏与济南瑞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鹏,济南瑞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魏煜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娄鹏,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长清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瑞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杨帆,总经理。原审被告魏煜人,女,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娄鹏之妻,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历下区。上诉人娄鹏与被上诉人济南瑞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魏煜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娄鹏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商初字第9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娄鹏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济南市市中区,原告提交合同中的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济南瑞丰建材集团有限��司(卖方、乙方)与被告娄鹏(买方、甲方)签订的《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就济南市市中区北桥山景苑8号楼工程供应商品砼到施工现场。该合同第八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向济南市市中区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合同约定的工程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据此约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娄鹏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娄鹏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娄鹏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原、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济南市市中区,原告提交合同中的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济南瑞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述买卖合同为据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货款诉至原审法院,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纠纷向济南市市中区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记员石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