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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中山市正泰纸业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小榄镇成华印刷厂、李均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正泰纸业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镇成华印刷厂,李均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444号原告:中山市正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泽芬,系中山市横栏镇法律服务所的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缪观荣,系中山市南朗镇法律服务所的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成华印刷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李均昌,该厂投资人。被告:李均昌,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市正泰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成华印刷厂(以下简称成华印刷厂)、李均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缪观荣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成华印刷厂有交易往来,由于被告成华印刷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自2014年以来一直有生意来往,所以被告李均昌也承诺并签订还款计划,约定还款101654.64元。两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给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1654.64元以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6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两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还款计划;2.购销合同;3.送货单16份。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21日发出公告,向两被告送达诉状和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公告期限届满,两被告仍没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成华印刷厂系被告李均昌个人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与被告成华印刷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成华印刷厂供应纸张。被告李均昌曾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尚欠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货款101654.64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12日支付2014年10月至同年12月的货款,于2015年3月15日前支付2015年1月货款。但此后被告并未依其承诺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成华印刷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成华印刷厂尚欠原告货款101654.64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还款计划》和送货单等证据为凭,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依其承诺支付货款给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成华印刷厂支付尚欠的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成华印刷厂系被告李均昌个人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若被告成华印刷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被告李均昌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成华印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正泰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1654.6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欠货款本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6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若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成华印刷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由被告李均昌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登烽代理审判员  林谊琼代理审判员  林钰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沛歅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