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商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桂英、吴维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桂英,吴维锡,席晓萍,曾光智,曾宪民,曾照财,吴绍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商初字第918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窦伟,该公司职工。被告:张桂英。被告:吴维锡。被告:席晓萍。被告:曾光智。被告:曾宪民。被告:曾照财。被告:吴绍利。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桂英、吴维锡、席晓萍、曾光智、曾宪民、曾照财、吴绍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文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窦伟,被告张桂英、吴维锡、席晓萍、曾宪民、曾照财、吴绍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光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2年10月26日,吴绍顺与被告曾光智、曾宪民、曾照财、吴绍利五人自愿组建联户联保小组,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吴绍顺发放贷款270000元,期限至2015年10月2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吴绍顺发放贷款180000元,被告张桂英、吴维锡、席晓萍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借款人、共同债务人、担保人都未还款。后吴绍顺于2015年1月28日病故。请求判令上述各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桂英答辩称:对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不清楚,对共同债务人声明不清楚,对吴绍顺借款不知情。被告吴维锡答辩称:当时是父亲吴绍顺让我去签字,现在父亲去世了,对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不清楚,对借款情况不知情。被告席晓萍答辩称:当时不知情,后来才知道父亲贷的款而且转借他人,对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不清楚,对借款情况不知情。被告曾光智未答辩。被告曾宪民答辩称贷款有变故,不应该给借款人贷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时贷款额度当时没有填,对借款不清楚。被告曾照财答辩称贷款有变故,不应该给借款人贷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时贷款额度当时没有填,对借款不清楚。被告吴绍利答辩称:贷款有变故,不应该给借款人贷款,吴绍顺的贷款不是自己用的,银行给他贷款有责任,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时贷款额度当时没有填,对借款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绍顺、被告曾光智、曾宪民、曾照财、吴绍利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五人互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2012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的借款互为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利息按季结算,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合同还约定了各方其他权利和义务等。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吴绍顺的最高贷款额为2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于2013年12月11日向吴绍顺发放贷款180000元。上述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5日,贷款利率为月息8.50000‰,该笔贷款于贷款当日转存至吴绍顺银行账号名下。上述贷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曾光智、曾宪民、曾照财、吴绍利在担保期限内对上述款项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同时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吴维锡、张桂英、席晓萍向临朐农村商业银行出具共同债务人声明,表示知悉并同意吴绍顺向临朐农村商业银行办理借款事项,并保证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对借款人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桂英系借款人吴绍顺之妻,被告吴维锡系借款人吴绍顺之子,被告席晓萍系被告吴维锡之妻,2015年1月28日,吴绍顺因病死亡。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下发《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郭生业等72人任职资格》的批复(银监鲁准(2012)841号),依据该批复,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组为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批复第三条之规定“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山东银监局的批复、共同债务人声明、死亡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绍顺、被告曾光智、曾宪民、曾照财、吴绍利之间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绍顺、被告曾光智、曾宪民、曾照财、吴绍利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关系均合法有效。依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841号批复,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组为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亦由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承接。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吴绍顺发放了贷款,但吴绍顺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三被告吴维锡、张桂英、席晓萍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声明,表示在吴绍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对吴绍顺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声明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在吴绍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且吴绍顺已死亡的情况下,要求共同债务人被告张桂英、吴维锡、席晓萍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三被告吴维锡、张桂英、席晓萍辩称的内容,并不影响三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维锡、张桂英、席晓萍加入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与借款人吴绍顺及四担保人曾光智、曾宪民、曾照财、吴绍利的债权债务,虽借款人已死亡但借款人吴绍顺的债务承担仍然存在,该案担保设立的基础并未改变,故三被告加入债务的行为并不影响担保效力,因此担保人仍应继续为原债务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曾光智、曾宪民、曾照财、吴绍利在担保期间未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吴绍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曾宪民、曾照财、吴绍利辩称借款有变故,不应该给借款人贷款,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时贷款额度当时没有填,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三被告曾宪民、曾照财、吴绍利辩称对借款不清楚并不影响本案中担保关系的成立。被告吴绍利同时辩称吴绍顺的贷款不是自己用的,银行也有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曾光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桂英、吴维锡、席晓萍返还给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本金180000元计算,从2014年9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曾光智、曾宪民、曾照财、吴绍利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张桂英、吴维锡、席晓萍应返还的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应支付的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张桂英、吴维锡、席晓萍、曾光智、曾宪民、曾照财、吴绍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文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