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川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刘某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岗,刘某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川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延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岗,男,生于1990年2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石志芳,女,生于1960年12月23日,汉族,小学文化,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岗的母亲。被告人刘某军,男,1982年1月12日生于延川县高家屯乡,汉族,初中文化。2004年7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抓获,4月15日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川县看守所。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延川检察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冯某岗以被告人刘某军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玲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岗的委托代理人石志芳、被告人刘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军在永坪镇大众舞厅与被害人冯某岗因喝酒发生口角,刘某军随手拿起小刀在冯某岗身上乱捅,致冯某岗受伤。经鉴定,冯某岗之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冯某岗陈述,证人冯某星、曹某慧、刘某保证言,被告人刘某军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军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岗提供门诊、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要求被告人刘某军赔偿医疗费39342.49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500元,共计46002.49元。被告人冯某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当庭表示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军在延川县永坪镇大众舞厅与被害人冯某岗因喝酒发生争执,刘某军持铁制小刀在冯某岗身上乱捅,致冯某岗身体受伤。案发后,冯某岗被送往子长县人民医院救治,次日转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胸部开放性损伤、左肺裂伤并血气胸、左侧皮下气肿,全身多处刀刺伤,右侧舟状骨骨折,右侧三角骨骨折。后经陕西省延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岗之损伤为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8547.96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42227.96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信证明,刘某军生于1982年1月12日。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2004年7月20日,刘某军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8年3月8日刑满释放。3、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14日,西延铁路公安处刑警在延安市宝塔区罗家坪村出租屋内将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网上逃犯刘某军抓获。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2013年12月25日,经陕西省延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岗伤后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开放性损伤,左肺裂伤并血气胸,左侧皮下气肿;全身多处刀刺伤;右侧舟状骨骨折;右侧三角骨骨折。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四章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5、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冯某岗伤后当日被送往子长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次日转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胸部开放性损伤、左肺裂伤并血气胸、左侧皮下气肿,全身多处刀刺伤,右侧舟状骨骨折,右侧三角骨骨折;共支付医疗费38547.96元。6、被害人冯某岗陈述证明,2013年11月18日19时许,他与朋友在永坪车站旁喝酒后来到市场里的舞厅,冯某星、曹某慧、朱某涛、刘某保和刘某军也在舞厅。他买来酒一起喝了一会儿。案发时,他正站在桌边上,刘某军突然站起从桌子上跳过来打他。他摔倒在地后什么都不知道了。7、证人冯某星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8日19时许,他与朋友曹某慧、朱某涛、刘某保、刘某军在永坪镇大众舞厅去玩,刘某军坐在消费区里面的沙发中间,他坐在刘某军的左边。坐了一会儿,冯某岗来了,好像喝醉了,又买了些酒,让他们一起喝酒。冯某岗与刘某军不知因为什么吵了几句,刘某军突然站起打了冯某岗一拳,又从桌子上跳过去打了冯某岗几下。他与曹某慧拉开后,冯某岗坐在地上,脸上在流血,刘某军走了。他与曹某慧将冯某岗送到医院,医生检查后告知冯某岗身上有十来处锐器伤。8、证人曹某慧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8日19时许,他与朋友冯某星、朱某涛、刘某保、刘某军在永坪镇大众舞厅去玩,刘某军坐在沙发中间,他坐在边上,沙发前有张茶桌。过了一会儿,冯某岗也来了,买了些酒坐在茶桌前面,让他们一起喝酒。不知因为什么,刘某军与冯某岗吵了几句。他正要喝酒时,刘某军从茶桌上跳过去在冯某岗身上乱打。他与冯某星拉开后,冯某岗坐在地上,脸上有血,刘某军走了。他与冯某星将冯某岗扶到舞厅门口时,冯某岗瘫坐在地上,浑身是血。送到医院检查后,医生告知冯某岗身上有十来处锐器伤。9、证人刘某保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8日19时许,他与朋友冯某星、朱某涛、刘某军、曹某慧到永坪镇大众舞厅去玩,冯某岗来时已经喝醉了,又买了些酒与他们一起喝。他不想喝酒了,到另一边与朋友聊天。过了一会儿,冯某岗那边围了些人,他过去看见冯某岗躺在地上,脸上有约4厘米长的破口在流血,刘某军不在现场了。他听冯某星、曹某慧说冯某岗是被刘某军打伤的。他与冯某星扶起冯某岗到舞厅门口时,冯某岗瘫坐在地上,浑身是血。送到医院后,医生告知冯某岗身上有锐器伤十几处。10、被告人刘某军供述证明,2013年11月18日17时许,他与朋友冯某星、刘某保、朱某涛、曹某慧在永坪镇宏泰宾馆喝酒,他喝了约14瓶啤酒醉了,然后到永坪镇菜市场内的舞厅去玩。他们坐在窗边的沙发上,他坐在中间,面前有个茶桌。他在沙发缝里摸到一把铁制折叠式小刀。坐了一会儿,冯某岗来了,好像喝醉了。冯某岗又买了些酒让他们一起喝。其他人都端起酒了,他没有端酒,冯某岗隔着茶桌排侃他,并用啤酒罐指他。他站起打了冯某岗一拳,冯某岗也用啤酒罐打在他的脸上。他很生气踩着茶桌过去用小刀在冯某岗腹部捅了几下,厮打在一起时他又在冯某岗身上乱捅,不知道捅到哪里了。当时有人围过来了,他跑出舞厅扔掉小刀回到了延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军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军具有抢劫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军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岗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岗所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合理经济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所提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超出合理部分的医疗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二、由被告人刘某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42227.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维彬审 判 员 鲍 鹏人民陪审员 庞泽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