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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程磊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福建荣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郑师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2260号原告张程磊,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林丽娟,北京君泰(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杨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其祥,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师伟,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福建荣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骏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柯杰华,经理。原告张程磊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被告郑师伟、被告福建荣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程磊的委托代理人林丽娟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其祥、被告郑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荣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晚11时许,原告骑电动车途经达江路与新玉环路口由东往西过人行横道时,与被告二郑师伟驾驶的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闽AVM5**汽车相撞,原告当即感觉右膝疼痛,行走困难,当晚前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号:1000218645),12月10日做了“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手术,2014年12月23日出院。福州市第二医院出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小腿下段内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1、营养调理,建休半年;2、继续膝关节功能锻炼;3、待骨折愈合后二期取钢板。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二郑师伟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台公交巡(2014)0013159号,而肇事车辆闽AVM5**是被告二向被告三租赁的,荣骏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向被告一中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3月25日,中银公司委托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作出鉴定,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正方圆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程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同年6月25日,原告委托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6月8日,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正方圆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程磊的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6398.76元;2、判令以上损失从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从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3、判令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4、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赔偿项目有异议:(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8380.12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条例》第三十二条、《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和约定,非医保范围的用药费用答辩人无需赔偿,并且答辩人已对不予赔偿非医保范围的用药费用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非医保范围的用药费用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应由被保险人和驾驶员承担;(2)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10000元,答辩人认为待后续医疗费实际发生时再另行支付;(3)护理费、营养费。原告单方委托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对其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依据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作出鉴定。因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没有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资质,无权对原告进行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不能适用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只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的规定。护理费的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12150元(135元/天*90天)。因《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没有建议继续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按照其住院期间17天计算。原告伤情情况出院后基本生活可以自理,不需要专人护理。对护理费标准按88.74元/天(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的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出院小结》中“出院医嘱”中有建议“营养调理”。答辩人认为按住院17天每天20元计算,合计赔偿营养费3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原告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7232.24元(49328元/年(2013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261*197天)。答辩人认为误工期为109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只提供福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凭证,无法证明原告收入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对误工费标准按88.74元/天(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88.74元/天*109天=9672.66元。原告陈述其在国美公司上班,其工资应当是通过银行转账,不可能是现金支付,原告未提供工资收入情况,也没提供国美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是否在此公司上班不能确认;(6)残疾赔偿金。答辩人对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没有异议。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30816.4元/年(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合计为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10%)。答辩人认为残疾赔偿金按30722元/年(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合计为61444元(30722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4868.6元。因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只能证明原告为陈秀琦的儿子,张姵瑶为陈秀琦的孙女,但无法证明原告与张姵瑶为父女关系。还有,原告虽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答辩人不予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太高。按福州辖区法院的判决惯例,十级伤残一般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我们也同意赔偿50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项规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鉴定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另外,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没有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资质,无权对原告进行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因此,答辩人不予赔偿鉴定费,我们认为其他被告也不应赔偿该费用;(10)电动车维修费。原告主张电动车维修费1125元。答辩人认为按《机动车保险事故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的费用赔偿。原告只提供了维修发票,没有提供维修项目清单,我们无法确认原告维修项目是否超过核损项目。(11)答辩人无需承担诉讼费;(12)答辩人已垫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郑师伟答辩意见同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被告荣骏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晚11时许,被告郑师伟驾驶车牌号为闽AVM5**号汽车由南往北行使,途经达江路与新玉环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使的原告发生碰撞。同日,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台公交(2014)0013159号福州市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师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6日,原告被送往福州市第一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期间住院2天,2014年12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外侧骨折;2、右小腿皮肤裂伤,并建议继续治疗。2014年12月8日,原告转入福州市第二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外侧骨折;2、右小腿下段内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期间住院15天,于2014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营养调理,建休半年;2、继续膝关节功能锻炼;3、待骨折愈合后二期取钢板;4、告知创伤性关节炎可能;5、一月后周五上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3月18日,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委托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2015年3月25日,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正方圆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程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同年6月25日,原告自行委托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6月8日,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正方圆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程磊的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2015年6月24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事故致其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诉至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赔偿款10000元,被告郑师伟向原告垫付赔偿款2000元,合计12000元,对此原告予以确认。再查明,被告福建荣骏汽车公司以其所有的闽A900**的小型客车向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2日00时至2015年7月11日24时,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2日00时起至2015年7月11日24时止,其中约定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被告荣骏公司还承保了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又查明,2011年8月28日,原告与其配偶生育一女张姵瑶。诉讼中,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范围进行重新鉴定,庭审中其撤回了前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撤回鉴定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及被告抗辩理由,本院就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为48380.12元并提供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No:00860940)3190.62元、(No:27362807)122.8元,(No:13305422)126.84元、(No:01115330)44939.86元及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予以证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非医保范围的用药费用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应由被保险人和驾驶员承担。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在其赔偿范围内的说法有误,鉴于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为48380.12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7232.24元(49328元/年÷?261天×197天),被告对误工时间无异议,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4天。对误工费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根据原告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计算。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系福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员工,因此其误工费应当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现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无法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提出其同意支付误工费标准按88.74元/天(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88.74元/天*109天=9672.66元。本院予以照准,确认原告误工费为9672.66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2150元,即90天×135元/天=12150元,对此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认为,因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没有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资质,无权对原告进行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不能适用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伤残在客观上需要护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5744.4元[(住院期间17天×123.2元/天)+出院后护理期(90天-17天)×50元/天=3650),原告主张的金额超过本院确认的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17天×3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对此被告有异议,认为按住院17天每天20元计算,合计赔偿营养费34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实际需要加强营养,且出院医嘱营养调理,本院酌定营养费600元。6、残疾赔偿金(其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1632.8元(30816.4元/年×10%×20年),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女儿的的扶养费为14868.6元(20092.7元/年÷?261天×197天),两项合计76501.4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福建省统计信息服务中心出具的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722元/年,原告的计算标准有误,本院确认为61444元(30722元/年×10%×20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对原告诉请的其女儿的扶养生活费14868.6元,原告虽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答辩人不予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其女儿因未成年确实需要原告抚养,故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14868.6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没有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资质,无权对原告进行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因此,答辩人不予赔偿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委托鉴定所对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系原告为证明本案相关的费用的合理性而负担举证责任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对此被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因本事故致其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电动车维修费。原告主张1125元并提供相应发票佐证。被告提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此项损失,其主张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事故发生之事实,其电动车确实发生损坏,其诉请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提出此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8044.78元(医疗费48380.12元+残疾赔偿金614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68.6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9672.6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为5744.4元+电动车维修费1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根据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要求被告赔偿因本事故致其产生的各项损失以本院确定的上述金额为人民币148044.78元,超过本院确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郑师伟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控制该车辆、被告荣骏汽车租赁公司作为车辆的管理人,享有车辆运行的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基于被告荣骏公司已向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项下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支付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金614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68.6元、误工费9672.66元、护理费57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96729.66元,以上共计106729.66元,超出部分计41315.12元,(其中包含鉴定费700元),被告郑师伟应承担鉴定费7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师伟承担全部责任,现基于被告荣骏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扣除鉴定费700元外,余款40615.12元由被告中银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147344.78元(交强险106729.66元+商业险40615.12元),被告郑师伟赔偿给原告鉴定费700元,鉴于被告郑师伟已向原告支付2000元,其多支付的1400元(2000元-700元)作为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理赔垫付款,该笔垫付款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另行退还给被告郑师伟。现扣除被告郑师伟垫付款1400元以及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垫付款10000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35944.78元(147344.78元-1140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程磊支付赔偿款135944.78元。二、驳回原告张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7元,由原告负担1311元,被告郑师伟负担29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维涛人民陪审员刘健萍人民陪审员吴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陈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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