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特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孔国兴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孔国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柯商特字第91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负责人:秦建平。委托代理人:诸秦刚。被申请人:孔国兴。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滢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4年3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孔国兴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3009374314032170459),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孔国兴将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碧水苑东区1幢402室、绍兴市柯桥区红丰村1幢203室(包括03号车库)的房屋抵押给申请人,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孔国兴及案外人何秀清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33009374214033204651)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相应权利提供担保。后该笔贷款到期无法偿还借款及利息。截至2015年7月17日,被申请人孔国兴及案外人何秀清尚有本金811,153.6元、利息5,812.5元、罚息15,192元,计832,158.10元未还清。另,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共计837,158.1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该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法律事实清楚,故申请:1、请求依法裁定变卖或拍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碧水苑东区1幢402室、绍兴市柯桥区红丰村1幢203室(包括03号车库)的房屋(详见合同抵押物清单),同时,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1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的总金额837,158.10元(包括本金811,153.6元、利息5,812.5元、罚息15,192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金额暂计至2015年7月17日,计算方式详见清单);2、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孔国兴在异议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孔国兴、案外人何秀清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申请人孔国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申请人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且借款已到期,但被申请人孔国兴及案外人何秀清作为共同借款人未及时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孔国兴及案外人何秀清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并在被申请人孔国兴及案外人何秀清不能清偿贷款本息时,要求被申请人孔国兴承担担保责任。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孔国兴已就被申请人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碧水苑东区1幢402室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红丰村1幢203室03室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分别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20**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20**号】,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被申请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被申请人孔国兴提供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孔国兴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碧水苑东区1幢402室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红丰村1幢203室03室的房屋,即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20**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20**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811,153.60元、利息5,812.50元、罚息15,19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7月17日,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罚息)等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律师费5,000元等范围内以人民币150万元为限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9,1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95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曹滢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