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余联心诉肖文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联心,肖文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余联心,男,1976年01月0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曾华龙,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文煌,男,1981年02月0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余联心诉与被告肖文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2月06日立案受理,由于被告肖文煌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04月28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联心的委托代理人曾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文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联心诉称,2014年初被告肖文煌以其所经营的饭店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4年02月22日借款10000元,2014年05月25日借款10000元,2014年07月24日借款20000元。在每次借款的同时原、被告双方均签订了借款合同,明确了利息、纠纷受辖法院等约定,与此同时原告如期履行了合同出借义务,先后将40000元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在接收借款之后迟迟不愿支付借款利息,至今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为人民币44258元。因被告迟迟未履行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以各种借口为由拖着甚至到后期直接躲避原告的催讨,被告至今仍迟迟未支付本金及利息。后原告也通过发律师函告知被告已严重违约,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也不理睬原告的合理请求,另外原告已经将被告拒不支付已到期的二笔借款提起了诉讼,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作任何答辩,也表明其将拒不履行剩余未到期的三笔借款,故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构成了预期违约,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迫于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三份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为止(利息暂计从每笔借款开始时至起诉日,被告未归还的借款利息为人民币4258元);3、被告肖文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肖文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文煌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分别于2014年02月22日向原告余联心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02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于2014年05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5分,借款期限从2014年05月25日起至2014年09月25日止;于2014年07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5分,借款期限从2014年07月25日起至2015年07月25日止,合计共向原告余联心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4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余联心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被告肖文煌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3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文煌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以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余联心与被告肖文煌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肖文煌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分别于2014年02月22日、2014年05月25日、2014年07月24日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20000元,合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并捺印出具给原告余联心收执的《借款合同》3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三笔借款中,被告肖文煌最后一次即2014年07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07月25起至2015年07月25日止,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现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40000元借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4年02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利息并没有约定,应视为无息借贷,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从2014年02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仍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05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主要约定:借款总额为10000元,月利息为5分,借款期限从2014年05月25日起至2014年09月25日止。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月利息为5分的约定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0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于2014年07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主要约定:借款总额为20000元,月利息为5分,借款期限从2014年07月25日起至2015年07月25日止。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月利息为5分的约定同样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07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肖文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文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余联心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于2014年02月22日所借金额为1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本金10000元进行计算;于2014年05月25日所借金额为1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05月25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本金10000元进行计算;于2014年07月24日所借金额为2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07月24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本金20000元进行计算);二、驳回原告肖文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6元,由被告肖文煌负担,被告肖文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朝新人民陪审员 吴文明人民陪审员 林瑞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萍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