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潘宏孙,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春华,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12时许,朱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购买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同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与朱某去到南宁市江南区罗富路一处空地进行交易,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刘某处缴获现金人民币300元,从朱某处缴获二包毒品氯胺酮(共净重7.37克,含氯胺酮成分)。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认罪态度好,贩毒的毒品数量少,可对其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2时许,朱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欲向其购买300元毒品“K粉”,刘某表示同意。13时许,刘某去到南宁市江南区罗富路一处空地与朱某进行交易。交易完毕后,公安人员即将上述二人当场抓获,并从刘某处缴获了其贩毒所得的300元及一台手机(未移交至本院),从朱某处缴获了刘某贩卖给其的两包毒品可疑物(共净重7.37克)。经鉴定,从被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据,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毒品、毒资、通讯工具照片,证人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资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慧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