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钱金明与李成团、王家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金明,李成团,王家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530号原告:钱金明。委托代理人:丁顺安。被告:李成团。被告:王家榜。原告钱金明与被告李成团、王家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明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李成团、王家榜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裁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金明的委托代理人丁顺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团、王家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金明起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李成团以经营为由,向原告钱金明借款100000元,并向钱金明出具借条一份。定于2013年5月27日前归还,月利率3%。被告王家榜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嗣后,被告李成团未按约归还借款,为此,原告钱金明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成团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家榜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钱金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1份,证明李成团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钱金明借款100000元及被告王家榜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成团、王家榜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钱金明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成团、王家榜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钱金明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27日,被告李成团向原告钱金明借款100000元,并向钱金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本人李成团向钱金明借到人民币一十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月利率3%。王家榜自愿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被告李成团在借款人栏签字、捺印。被告王家榜在担保人栏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成团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王家榜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钱金明与被告李成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钱金明已向被告李成团提供借款,被告李成团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现原告钱金明主张的利率未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家榜自愿为被告李成团就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应当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钱金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团归还原告钱金明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家榜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6元,由被告李成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王家榜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明锋人民陪审员 吴艳华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