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杜文学诉郭敏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文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592号原告杜文学,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8日。委托代理人王峰。告郭敏江,男,汉族,生于1983年9月13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但清滚。原告杜文学诉被告郭敏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敏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9时30分许,被告郭敏江驾驶陕A156**号小轿车由泾川县出发返回张老寺途中,车辆行驶至张老寺坡道2KM+10M处,与相对方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我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我被他人送往泾川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并出血、额部裂伤、头皮血肿,同日转入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等,花费医疗费3万元。2014年8月11日泾川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郭敏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7月,我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为九级伤残。另陕A156**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损失。被告郭敏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出庭,未提交答辩。原告杜文学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杜文学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3、泾川县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4、泾川县医院住院病重通知书一张;5、泾川县医院处方一张;6、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7、平凉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一份;8、平凉市人民医院CT报告单一张;9、伤残鉴定书一份;10、杜文学医疗费结算单4份;11、杜文学户口本复印件一张;12、杜晓峰户口本一张;13、杜文学赔偿清单一张;14、杜文学交通费2份;15、机动车保险单一张。原告杜文学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2日,被告郭敏江驾驶陕A156**号小轿车车辆行驶至张老寺坡道2KM+10M处,与相对方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泾川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并出血、额部裂伤、头皮血肿,花医疗费1674.64元。同日,转入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等,住院35天,花医疗费28507.76元。2014年8月11日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敏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文学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7月,原告经甘肃明证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医疗费30632.46元、误工费31948.45元、护理费306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1688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83216元、被赡养人生活费26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69484.46元;2、诉讼费由被告郭敏江承担。另查明,陕A156**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郭敏江支付原告医疗费18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郭敏江所有的陕A156**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而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郭敏江赔偿。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实际确认40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因��院病历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被赡养人未主张权利,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伤残鉴定应以出院后6个月内进行为宜。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具体确认如下:医疗费30182.40元、误工费18818.95元、护理费306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残疾赔偿金8321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共计143680.9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文学损失共143680.9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00元;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后,原告杜文学各项损失剩余23680.9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16576.63元,其余30%原告自负;三、原告杜文学退回被告郭敏江已支付的医疗费18500.00元;四、驳回原告杜文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1元,由原告杜文学承担849元,被告郭敏江承担1982元。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林福代理审判员 朱 婷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春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