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袁某与傅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马啸、陈丽英,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成伟钦。上诉人傅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9月21日按农村风俗进行订婚仪式。同日,原告及男方媒人王某将彩礼188888元及喜糖送至女方处。女方收取彩礼后,便宴请原告、原告媒人及女方亲戚,并返还彩礼68888元,给付原告10000元见面礼。后女方及其亲戚同原告一起前往原告家,订婚仪式结束后,原告母亲给予被告20000元见面礼及铂金手链一条、银元二块。××××年××月××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并定于2015年1月29日在嵊州市假日大酒店置办婚礼,后因双方产生矛盾,致结婚仪式无法举行。原审判决认为:该案主要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二、原告实际交付的彩礼是否应当返还。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虽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但双方认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差,且结婚仪式也未举行。该院认为,除双方一致同意不举行结婚仪式外,结婚仪式从我国的传统和现实看,对于双方夫妻感情身份的心理认同、家庭亲戚身份的情感认同、周围生活群体的接受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经计划好的结婚仪式因双方矛盾被取消,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认定双方在薄弱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就原告主张的烟酒费用,该部分属于易耗的消费品,从证人王某的证言可以看出,被告在订婚当日也曾邀请自家亲戚,故应当认定被告在举行订婚仪式中已实际消耗,故就该部分费用的返还,该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举办结婚仪式的定金2000元,现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不举办结婚仪式的过错全部为被告造成,对其主张该院不予认定;就原告主张的见面礼20000元及铂金手链、银元,考虑到原、被告订婚宴上双方父母的赠送行为(原告自认被告父母给予10000元见面礼),其带有一定的赠与性质,不应当作为彩礼返还;至于彩礼现金120000元,考虑到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且在被告亲戚及周围群体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婚姻关系的解除必然会对被告产生一定的伤害,加之本案离婚诉讼是作为彩礼的给付方原告提出,原告在主张离婚的事实与理由中,也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婚姻关系解除的过错在于被告一方,该院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综合考虑法理、情理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善良风俗,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100000元。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袁某与傅某离婚。二、傅某返还袁某彩礼100000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之内付清。三、驳回袁某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1420元,由袁某负担420元,傅某负担1000元(限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该院交纳)。上诉人傅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7年7月7日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9月21日订婚,被上诉人给付彩礼168888元,上诉人退回68888元,××××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日双方前往北京游玩。后被上诉人母亲自行选定结婚日子,上诉人积极筹备婚礼,但被上诉人却冷落上诉人,称想要离婚,怠于举行婚礼,婚礼的搁置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婚礼的取消对上诉人造成了一定损失。上诉人购置了车辆作为嫁妆,准备酒席,购买烟酒喜糖等,上诉人母亲还为被上诉人买了保险,并将一台海信电视机送到被上诉人家中。双方虽未共同生活,却有夫妻之实,上诉人提出离婚对被上诉人身心及名誉都造成影响。故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认为双方感情确实破裂,彩礼返还上也要考虑到上诉人为了婚礼的损失及离婚对上诉人造成的身心及名誉的影响。被上诉人袁某答辩称:双方没有举行婚礼是上诉人认为酒店不够档次,对被上诉人态度冷淡。另外本案是离婚纠纷,首先考虑的是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本案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在多次协商没有结果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请求离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感情破裂是正确的。彩礼应否返还的问题,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双方已登记但未共同生活,应当返还彩礼。原审法院认定彩礼为120000元,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返还100000元也是合理合法的,故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傅某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1.通话录音文字材料及游玩住宿预定信息、保险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融洽共同去北京旅行结婚及上诉人母亲为被上诉人花费6150元购买保险的事实。2.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要求证明上诉人通过关系预定婚礼酒店,不存在上诉人所称埋怨酒店不上档次的事实。3.汽车膜、脚垫等收款收据、机动车销售发票、税收缴款书、机动车保险发票、汽车行驶证,要求证明上诉人积极准备婚礼及购买车辆作嫁妆花销248530元的事实。4.嫁妆清单、花费收据及嫁妆实物照片,要求证明上诉人积极准备婚礼及为婚礼花销30480元的事实。5.香烟花销的收款收据,要求证明上诉人准备婚礼花销20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的录音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偷录取得的不合法。对于入住酒店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保险单无异议,但只能说明投保了,属于赠与行为。证据2证人不出庭作证,出具的证言不具有效力。证据3中的购车发票及行驶证无异议,但不能反映购车用于结婚。证据4、证据5也不能证明花费用于结婚。本院对上诉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为筹备婚礼有一定支出,但上诉人是否可以以此为由主张不同意离婚或不予返还彩礼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论证。被上诉人袁某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对于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在原审中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院表明其是否同意离婚的意见,可以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从双方当事人结婚登记到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看,其间仅相距数月,双方亦未共同生活,可以认定双方感情基础较薄弱,且从二审庭审过程看,双方亦无合好迹象,故原审法院判令双方当事人离婚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本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120000元彩礼,现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予以返还,上诉人应当返还。至于返还数额的问题,原审法院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以及可能会为结婚有相应的支出的事实,酌情认定上诉人返还1000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至于上诉人称其为婚礼已有支出,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为举行婚礼均有一定支出,但这并非可以拒不还返彩礼的法定理由,且原审法院已考虑到离婚及准备婚礼对当事人可能造成的影响,并未全额判令上诉人返还全部彩礼,同时上诉人称已购置的物品仍属上诉人所有,故对上诉人相应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傅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艳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 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赛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