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9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米某甲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甲,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90008号原告米某甲。委托代理人孙国腾,高碑店市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武力,高碑店市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宗慕妮,高碑店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钱国栋,高碑店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米某甲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腾,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宗慕妮、钱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米某乙,××××年××月××日生���一子,取名米某丙。由于我与被告婚前接触少,相互了解不多,婚后我发现二人性格差异较大,双方沟通困难,双方间毫无夫妻感情可言。我曾数次打算离婚,但考虑到两个年幼的孩子,就一直迁就被告。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年,我不想在无感情的婚姻中继续煎熬。2014年4月份我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我与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生活不和睦,上次起诉判决至今双方感情未见任何好转,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马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现在两子女已分别成家立业。据我了解,原告婚外有了第三者,而且二人生有一女,法院应当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因原告是婚姻的过错方,不忠于婚姻和夫妻感情,应给付被告经济赔偿(过错补偿)款10万元。另多年来��一人历尽艰辛把两个孩子抚养成人,给孩子组建家庭,现在身体多病,帮着儿子照看孩子,没有经济收入和来源,如判决离婚,应给付经济帮助款10万元。双方婚后有共同债务,欠我父亲四万元,另欠吴春莲18000元,以上债务至今未还,要求原告单独偿还此债务,因为多年来原告收入从未交与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米某甲与被告马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2014年原告曾向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7月经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9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本次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指出原告婚外有第三者,原告予以否认。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债务有欠被告父亲马某乙40000元,原告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关于欠吴春莲18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2014���高民初字第9126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且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并未和好,应视为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马某甲指控原告米某甲婚外有第三者,要求原告给予过错补偿款10万元,因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证人马某乙、马某丙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不足以证明相应事实,被告亦无其它确切证据证实,故本院无法认定。关于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款10万元,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因被告没有经济收入且年岁已大,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给付被告2万元经济帮助款。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为欠马某乙的4万元,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米某甲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