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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惠振霞与河南汝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泰公司)、河南京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振霞,河南汝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河南京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071号原告惠振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睿、申国辉,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汝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占朝。委托代理人金鑫、霍光彦,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京国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佩。委托代理人金鑫、霍光彦,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振霞诉被告河南汝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泰公司)、河南京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振霞及委托代理人申国辉,被告汝泰公司、京国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霍光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振霞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汝泰公司向原告借款390000元用于中国汝州-风穴寺景区开发。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由被告京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汝泰公司拒不支付借款本金,原告向二被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向原告支付本金、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汝泰公司偿还所借原告本金39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5630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共计445630元(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2、被告京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与被告汝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主张成立,原告惠振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惠振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汝泰公司及被告京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京国公司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3、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汝泰公司出具的借据、收据、原告转账的银行凭条,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并证明被告应依法支付违约金;4、被告京国公司出具的保证函,证明其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合作开发合同书一份,证明借款用途。被告汝泰公司、京国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在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方依法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原告同意。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实际执行的利息不同,实际执行的利息高于合同约定利息,且实际执行的利息过高,对高出的部分不应支持。原告诉求中要求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原告没有具体的计算依据,关于律师费,没有看到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缴费发票。为证明主张成立,被告汝泰公司、京国公司提交转款凭证七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如期支付利息,并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仍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利息,能够证明原告合同到期后,原告是同意延期借款合同的。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二被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且付款人均为个人,无其他证据印证所支付款项与二被告的关联性,故对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2日,原告惠振霞(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汝泰公司(乙方借款人)及被告京国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编号为0000617号《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金额人民币390000元,期限6个月,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1.5%。乙方按月付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乙方借款用于中国汝州-风穴寺景区开发。因乙方借款到期未按时偿还,甲方向乙方催要借款过程中所产生的包括交通费用、食宿费、公证费以及律师代理费用等均由乙方承担。丙方为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款项。违约责任:1、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逾期还款,乙方应当按照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依照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利率向甲方支付约定利息。2、乙方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的,按借款总额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汝泰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出借人惠振霞人民币3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止。若借款人不能按编号0000617《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书的规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抵/质押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另被告汝泰公司出具收据和还款计划书各一份,收据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出借人惠振霞人民币390000元。此收据为主合同标号为0000617《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之收款确认。被告京国公司亦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被告汝泰公司的该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向原告支付了相应利息,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惠振霞与被告汝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京国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1.5%,同时又约定“逾期还款,乙方应当按照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因原告自认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已支付,且原告仅要求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及违约金,对之后的部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所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借款到期后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同意,实际执行的利息过高等辩解理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交证据证明的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汝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振霞支付借款本金390000元,并支利息和违约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3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二、被告河南京国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汝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惠振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4元,由原告惠振霞承担684元,由二被告承担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宏辉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治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