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垦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垦民初字第644号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二道湖。法定代表人徐双杰。委托代理人黄章仁,新疆黄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新福,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塘镇站前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国仔。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业园区)诉被告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婷婷进���独任审理。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业园区的委托代理人黄章仁、高新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工业园区诉称,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江苏碧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订立《新疆兵团十三师二道湖工业园区水厂工程项目(BT)投资建设合同》,采用BT融资建设模式(建设-移交)修建水厂,由江苏碧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责投资建设,工程竣工后,双方通过原告回购的方式移交。2012年,江苏碧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国利公司施工。由于被告国利公司拖欠工资,农民工多次上访要求解决。2013年9月12日,被告国利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施工现场负责人段成林借款解决农民工工资发放等相关事宜。同日,被告代理人段成林向原告、十三师劳动监察大队、哈密垦区公安局作出《承诺书》。于是,段成林在《借款单》、支票上签字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2021800元,全部用于发放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被告承诺只用150天,但至今分文没有偿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国利公司偿还借款20218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64513.59元;3、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被告国利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庭审中,原告工业园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于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1、《新疆兵团十三师二道湖工业园区水厂工程项目(BT)投资建设合同》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工业园区给被告国利公司借款的原因。被告是该项目的具体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因为没有资金给工人发工资,故原告给被告借款解决农民工的工资问题。2、《授权委托书》传真件一份��被告委托代理人段成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承诺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段成林是施工现场的负责人,被告国利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202万元,水厂工程是被告国利公司承建且与江苏碧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结算的事实。3、《借款单》、转账支票存根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国利公司向原告借款2021800元,借款期限是150天的事实。4、《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向被告国利公司邮寄起诉状等材料的费用是40元的事实。被告国利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原告工业园区与江苏碧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订立《新疆兵团十三师二道湖工业园区水厂工程项目(BT)投资建设合同》,采用BT融资建设模式(建设-移交)修建水厂,��江苏碧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责投资建设,工程竣工后,双方通过原告回购的方式移交。2012年,江苏碧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国利公司施工。由于被告国利公司拖欠工资,农民工多次上访要求解决。2013年9月12日,被告国利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施工现场负责人段成林借款解决农民工工资发放等相关事宜。同日,被告代理人段成林向原告、十三师劳动监察大队、哈密垦区公安局作出《承诺书》载明:被告向原告工业园区借款2020000元。于是,段成林在《借款单》、支票上签字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2021800元,全部用于被告国利公司发放其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被告承诺借款期限为150天,借款之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故原告工业园区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国利公司偿还借款20218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64513.59元;3、承���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再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6%。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国利公司在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工业园区、十三师劳动监察大队、哈密垦区公安局作出《承诺书》,同日,被告国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成林在《借款单》、支票上签字后,原告工业园区向被告国利公司通过转账支票支付的方式借款2021800元,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借款的事实。对于原告工业园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2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利公司承诺借款期限为150天,但被告在借款之后并未向原告清偿,给原告工业园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共计164513.59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偿还借款2021800元及利息164513.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4291元减半收取12145.5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段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玉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