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建义、李建江、张彦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建义,李建江,张彦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商初字第178号原告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侯雪,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晶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付洋,男,汉族。被告肖建义,男,汉族。被告李建江,男,汉族。被告张彦秋,女,汉族。原告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肖建义、李建江、张彦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星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石晶磊、付洋,被告肖建义、李建江、张彦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借款人王强、被告肖建义到原告处申请农户贷款,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80481312280003(4)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王强、肖建义的借款金额分别为160000元、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月利率为9.99‰,并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担保人李建江、张彦秋对王强、被告肖建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借款人王强未偿还借款,被告肖建义、李建江、张彦秋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建江、肖建义、张彦秋对王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旨在证明王强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2、黑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凭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履行了向王强发放贷款的义务;3、2014年2月26日担保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李建江、张彦秋为王强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肖建义辩称,我名下的借款已经偿还完毕,王强的借款应由自己负责偿还。被告李建江辩、张彦秋均辩称,2013年,我在原告处为案外人郭典军贷款提供担保,我在原告提供的担保书上签名时,担保书中除机打字体外均为空白,此后贷款没有办成,该份担保书没有取回。该份贷款担保书不是为王强的借款提供担保,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建江、肖建义、张彦秋均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质证中被告肖建义无异议,被告李建江、张彦秋称不清楚,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质证中被告肖建义无异议,被告李建江、张彦秋称不清楚,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被告肖建义称不清楚,被告李建江、张彦秋对其本人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该份担保书不是为王强的借款提供担保,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王强、被告肖建义与原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160000元、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月利率为9.99‰,用途为种地,并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28日,借款人王强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中签字,借款金额为160000元,月利率为9.78‰,用途为水稻种植,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2014年2月26日,被告李建江、张彦秋出具担保书,为借款人王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被告王强未偿还借款,被告肖建义、李建江、张彦秋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4日撤回要求被告张彦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王强、被告肖建义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780481312280003(4)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履行了向借款人王强发放贷款的义务,有原告提供的“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佐证。被告李建江、张彦秋为借款人王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肖建义、李建江、张彦秋应对借款人王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要求被告张彦秋承担保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建义、李建江共同给付原告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6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9.78‰计算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罚息按月利率12.714‰计算自2014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驳回原告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肖建义、李建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星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