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州刑一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某某、刘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某,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州刑一终字第5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同年4月24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4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凤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刘某等人酒后经过凤凰县沱江镇南边街印宅酒吧,姚某某故意将酒吧门口广告牌踢倒。印宅酒吧服务员将广告牌扶正后,姚某某便对服务员进行谩骂,并对刘某等人喊“给我打”。随后,姚某某、刘某等人便用啤酒瓶、石块、广告牌对该酒吧窗户、花盆及其他财物进行打砸,并对从酒吧里跑出来的游客拳打脚踢,刘某等人抽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冲进酒吧,对游客进行恐吓,姚某某用匕首将被害人庹某某的腹部捅伤。经鉴定,庹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印宅酒吧物品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066元。姚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丁某某、易某某、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庹某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姚某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姚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破坏社会秩序,无事生非,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决: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姚某某上诉称: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定罪无异议,但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姚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某纠集原审被告人刘某破坏社会秩序,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姚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姚某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姚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姚某某上诉辩称量刑过重。经查,原审鉴于姚某某在本案中的主犯地位和认罪悔罪态度及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的情节,综合考虑对其处以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认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宇开审判员  唐云峰审判员  曾 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宿小妮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