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杨翻荣与杨丽琴、张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杨翻荣,女,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委托代理人路雯强,男,汉族,职工,系原告杨翻荣之子。被告杨丽琴,女,汉族,员工,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张嘎,男,蒙古族,员工,现住址同被告杨丽琴。原告杨翻荣诉被告杨丽琴、张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晓辉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翻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路雯强、被告杨丽琴、张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翻荣诉称,2012年5月20日被告杨丽琴向原告杨翻荣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日期,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之后,被告杨丽琴陆续给付利息332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杨丽琴、张嘎返还原告杨翻荣借款本金160000元及从2012年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已支付3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丽琴、张嘎负担。原告杨翻荣出示借据一支对其主张予以证明。被告杨丽琴、张嘎辩称,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只有本金。被告杨丽琴偿还了33200元本金。现在被告杨丽琴、张嘎的工资都是在按比例给亲戚们还钱,实在没有能力给原告杨翻荣一次性还清。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被告杨丽琴向原告杨翻荣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之后,被告��丽琴、张嘎给付原告杨翻荣33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杨翻荣、被告杨丽琴、张嘎的陈述及原告杨翻荣出示的借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翻荣与被告杨丽琴、张嘎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杨翻荣出示的借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杨翻荣与被告杨丽琴、张嘎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杨翻荣要求被告杨丽琴、张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翻荣与被告杨丽琴未约定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已经给付的33200元,视为本金,则未还本金为126800元。被告杨丽琴与被告张嘎是夫妻关系,虽被告张嘎未在借据上署名,但被告张嘎在举证期间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杨翻荣与被告杨丽琴约定的债务系个人债务,且本案所争议的债务发生在被告杨丽琴、张嘎婚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应认定���杨丽琴、张嘎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杨翻荣要求被告杨丽琴、张嘎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杨丽琴、张嘎应从2015年5月2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丽琴、张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翻荣借款本金1268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进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17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丽琴、张嘎负担1383元,原告杨翻荣负担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晓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丹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