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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魏斌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53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斌,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晨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魏斌于2015年1月31日,在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白家楼附近于某(女,20岁)暂住地内,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于某贩卖毒品两袋,后于某将该毒品转给牟某某(男,32岁)。2015年2月3日,民警从牟某某处起获上述毒品(经毒品检验鉴定为甲基苯丙胺1.02克)。二、被告人魏斌于2015年2月3日18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白家楼附近于某暂住地内,欲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于某贩卖毒品两袋(经毒品检验鉴定为甲基苯丙胺4.15克)。被告人魏斌后被当场抓获归案。上述毒品均已收缴。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魏斌定罪处罚。被告人魏斌对公诉机关的第一项指控予以否认。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魏斌在于某(另行处理)的暂住地(本区白家楼)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该人出售了毒品甲基苯丙胺1.02克。案发后,上述毒品已被收缴。二、2015年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魏斌到上述地点,欲再次向于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4.15克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毒品亦已被收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其曾经从被告人魏斌处买过5次左右的冰毒,价格是500元1克,交易地点一般在其暂住地楼下。其中一次是在2015年1月31日,其受牟某之托,从魏斌处买了两包毒品,价格是每包500元。同年2月3日,其因吸毒被查获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将欲再次向其出售毒品的魏斌抓获。2、证人牟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其所吸食的毒品来自于某。2015年2月1日左右,其到于某的暂住地让该人帮忙购买了两包毒品,价格是1500元。当时于某是下楼购买的上述毒品。3、证据保全清单及毒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魏斌处缴获了毒品甲基苯丙胺2袋,净重4.15克;从牟某处缴获了毒品甲基苯丙胺2袋,净重1.02克;4、收缴毒品清单证明,上述毒品均已被没收上缴。5、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了被告人魏斌到案的经过及身份情况。6、毒检送检流程表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魏斌以及于某、牟某均系吸毒人员。7、被告人魏斌在侦查阶段供称其于2015年1月底的一天给于某带过一次冰毒,价格是每包500元。对方有钱就给,没钱就先欠着。以上证据,已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斌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斌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斌的辩解,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加人民陪审员 李 欣人民陪审员 周学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付光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