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盛某1、盛某2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盛某1,盛某2,孙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185号原告李某,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白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某1,男,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民族不详,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被告盛某2,女,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民族不详,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孙某,男,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民族不详,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李某诉被告盛某1、盛某2、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1、盛某2、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1日,盛某1从我处赊购建筑材料,欠建筑货款64200元,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一枚,约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按月息20‰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利息款为14088元。2013年2月8日,我向盛某1催要货款,被告盛某1之女盛某2及女婿孙某亦主动与我签订《协议书》,并保证于2013年12月30日前找盛某1与我协商偿还货款事宜,并承诺自愿承担盛某1的欠款。后被告盛某1未给付我货款,且二被告盛某2、孙某亦未履行承诺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盛某1给付材料款64200元并按月息20‰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利息41088元(64200×2%×32个月),本息合计105288元。被告盛某2、孙某与被告盛某1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盛某1、盛某2、孙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欠条一枚,证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盛某1赊购原告建筑材料为原告出具金额为64200元的欠条一枚,约定盛某1自愿于2012年4月1日起不能按期偿还自愿每月按照20‰支付利息。证据2、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盛某2、孙某对其父亲盛某1的欠款自愿承担还款责任。证明盛某2、孙某是适格被告,二被告应该与盛某1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协议原件存于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602号民事案件。原告提交复印件与原告核对一致。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该欠条及协议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盛某1因赊购建筑材料欠原告李某货款64200元,并于2012年1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1枚,并承诺自2012年4月1日起每月加付总欠款2﹪的利息。2013年2月8日被告盛某2、孙某与原告李某签订了一份债务承担协议书,约定二被告自愿承担盛某1的欠款。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盛某1、盛某2、孙某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盛某1欠原告欠款64200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盛某2、孙某与原告李某之间签订债务承担的协议,属于对其父盛某1的债务自愿承担代为偿还责任,二被告应自订立协议时即应与被告盛某1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共同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依据欠据及债务承担协议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并支付利息41088元(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某1、盛某2、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某欠款人民币64200元、支付利息41088元(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本息合计1052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元,公告费2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志峰审判员梁永芳人民陪审员丁玉芳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李雅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