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二初字第03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单丽与宽甸友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丽,宽甸友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二初字第03836号原告单丽。被告宽甸友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府前东街。(缺席)法定代表人沈卫东,系总经理。原告单丽诉被告宽甸友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石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丽到��参加诉讼,被告宽甸友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经营工程机械配件商店及设备维修,2014年向被告出售机械配件并提供机械维修服务,2014年度被告尚欠我部分货款和维修费共计259000元。经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我货款和维修费共计259000元。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销机械配件并提供机械维修服务,2014年,原告向被告出售机械配件并提供机械维修服务,被告尚有货款及修理费259000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载明:欠款数额259000元,上款系“2014年友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及配件费”。欠据上加盖有被告公章,经手人处有“龚敏”签字。庭审中,龚敏出庭作证,称其时任被告采购员,在征得法定代表人同意后由其加盖公章,为原告出具了涉案欠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口头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并接受原告提供的维修服务,均应支付相应费用。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对所欠货款和维修费作出了确认,当原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即应支付。拒不支付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宽甸友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及修理费25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0元,减半收取25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石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