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海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龙,无业。2014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书记员李智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初,被告人王海龙虚构天津某部队军官身份,通过“陌陌”聊天与黑龙江省藉来津务工人员姜××相识后,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红旗楼3号楼403室姜××的暂住处同居。2015年4月7日6时许,被告人王海龙见姜××熟睡,便产生盗窃之念,遂将其放置于卧室衣架挎包内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55)窃走,来到附近中国农业银行津南支行ATM自动取款机,输入先前偷记的该卡密码,盗取卡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后返还姜××住所并将该卡放回原处逃匿。案发后,经失主姜××报警,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3日将被告人王海龙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龙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并提供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银行卡明细清单,手机短信截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失主姜××的陈述,前科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银行卡并盗取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海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海龙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银行卡并盗取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冀军审 判 员 马 刚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永博速 录 员 韩远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