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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民初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黄秦元与周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秦元,周盛,黄亚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678号原告黄秦元。委托代理人朱和声,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盛。第三人黄亚冲。原告黄秦元诉被告周盛、第三人黄亚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秦元的委托代理人朱和声、被告周盛、第三人黄亚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秦元诉称:原告黄秦元是黄某某、秦某某的独生女。2001年6月13日、黄秦元、秦某某经射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2001)射民初字第1593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案涉房屋归黄某某所有。2006年5月26日,黄某某去世(秦某某已改嫁)。2006年12月8日,第三人黄亚冲与被告周盛签订“售房协议”,将案涉房屋出售给被告周盛,并约定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在原告年满18周岁时过户,如果黄秦元不同意出售该房屋,则被告周盛应当将房屋退还原告。原告认为:房屋买卖协议签订时,原告没有成年,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应属无效协议。故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于2006年12月8日与第三人黄亚冲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2、被告迁让出位于射阳县合德镇运棉村一组属于原告的房屋,并退还该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盛辩称:房子我可以给原告,但是原告要给我安排住处,因为我没有房子住。第三人黄亚冲辩称:应当按照合同履行,房子不是我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秦元的父母为黄某某和秦某某,第三人黄亚冲为原告黄秦元的叔父。2001年6月1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黄某某和秦某某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黄某某和秦某某离婚;2、婚生女即本案原告黄秦元随黄某某生活,位于原射阳县大兴乡XX村组房屋《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编号:XXXX,土地使用证号:射集(92)字XXXX号)归黄某某所有。2006年5月26日,黄某某死亡。2006年12月8日,第三人黄亚冲(甲方)与被告周盛(乙方)签订“售房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房屋以25080元出售给被告周盛,并约定: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待黄秦元年满18周岁过户,若黄秦元不同意出售该房屋,则乙方应当将房屋退还甲方,但甲方必须退还25000元给乙方,并承担乙方的银行存款利息,乙方不得要求甲方退还该房屋的装潢费用,同时甲方不得向乙方索要房租费。另查明:1、黄某某的父母黄某甲、沈某某均先于黄某某死亡。除本案原告黄秦元,黄某某死亡时无其他继承人;2、第三人黄亚冲与被告周盛签订了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周盛向第三人黄亚冲支付了购房款,购房款现由第三人黄亚冲保管;3、案涉合同约定进行买卖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为集体土地使用权,被告周盛户籍地不在射阳县合德镇运棉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民事调解书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某某生前所有的位于射阳县合德镇XX村XX组的房屋,在黄某某死亡后,原告黄秦元通过继承取得该房屋产权的所有份额。第三人黄亚冲与被告周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买卖的房屋土地使用权性质为集体土地使用权,而被告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黄秦元,被告周盛应当将房屋返还原告黄秦元。第三人黄亚冲收取了被告周盛购房款25080元也应当予以返还。第三人黄亚冲和被告周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第三人黄亚冲和被告周盛的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第三人黄亚冲应当以250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从2006年12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向被告周盛支付利息。原告黄秦元要求被告周盛返还案涉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在被告周盛处,被告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黄秦元返还位于射阳县合德镇XX村XX组的房屋(《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XXXX)。二、第三人黄亚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周盛购房款25080元,并承担2006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0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黄秦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25元,由第三人黄亚冲负担200元,被告周盛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 霞审 判 员  王舟捷代理审判员  季玉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晶晶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