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武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生于1980年1月1日。因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逃逸(本次事故),被武胜县公安局决定处拘留二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由武胜县沿口镇五十米大街往武胜中学方向行驶。12时42分,当车行驶至武胜县沿口镇建设南路与沿口镇八字街交叉路口处时,将公路右侧隔离护栏撞倒,继续行驶至“中国黄金”商铺外时再次将隔离护栏撞倒,造成行人李某某受伤及道路隔离护栏、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驾驶车辆逃逸至武胜中学附近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仪测试,陈某的酒精含量为337.6.8mg/100ml。后抽取陈某的静脉血液送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88.45mg/100ml。并举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由武胜县沿口镇五十米大街往武胜中学方向行驶。12时42分,当车行驶至武胜县沿口镇建设南路与沿口镇八字街交叉路口处时,将公路右侧隔离护栏撞倒,继续行驶至“中国黄金”商铺外时再次将隔离护栏撞倒,造成行人李某某(被害人)受伤及道路隔离护栏、“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嗣后,被告人陈某驾驶车辆逃逸至武胜中学附近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仪测试,被告人陈某的酒精含量为337.6.8mg/100ml。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88.45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了武胜县城市管理大队经济损失(隔离护栏)8000元。武胜县交通运输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武胜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查材料;3、血样提取登记表;4、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证人李某某、杜某、潘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8、证据保全清单及决定书、酒精呼气测试单、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被告人陈某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经评议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反映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证据的证明力和证实的主要事实内容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人陈某提供的武胜县交通运输公司情况说明、一般缴款书、证明、谅解书各一份。其中,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家庭困难;一般缴款书、证明、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赔偿了武胜县城市管理大队经济损失(隔离护栏)8000元。武胜县交通运输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的情况。经质证,出庭公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评议后认为,情况说明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一般缴款书、证明、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及获得谅解的相关情况,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可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侵犯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可以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缓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可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考验期一年期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长志人民陪审员 陈运斌人民陪审员 曹正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