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林建福与林敏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福,林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林建福,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林敏,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陈美香(被告妻子),女,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秀屿区。原告林建福诉被告林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福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美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福诉称:2014年8月18日,李纪凡、江碧云因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币种下同),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期为六个月,月利率按3%计;同时由被告林敏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2月2日,担保人林敏付给原告款项100000元,扣除利息49800元,剩余的50200元作为偿还本金,尚欠原告本金250200元。该借款期满后,借款人李纪凡、江碧云逃匿,失去联系,原告只得找被告催讨,但被告则以各种理由拒付。迫于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250200元及该借款自2015年2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利息为29271.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敏作书面答辩如下: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以民间借款关系纠纷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其与原告之间仅存在担保合同关系,案外人即借条所列的借款人江碧云、李纪凡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后,该借款合同并未履行,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于2015年2月2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该100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合同约定了30‰的利率,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超过部分应当不予保护。借款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就利息支付的方式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该100000元还款扣除利息49800元是错误的,该100000元包含了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2月2日的利息300000×5.6%/12×4倍×5.5月=30800元和69200元的本金,其实际已经为借款人偿还了借款至2015年2月2日的利息和本金69200元,故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本金230800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和该款自2015年3月1日至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35%)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综上,其认为原告应当就已经交付借款、借款合同发生效力进行举证,如果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保留索回2015年2月2日所错误偿还的100000元的权利。即使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且没有约定利息的结算方式,其偿还100000元借款,应视为偿还受法律保护的利息和本金,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因此,其只应偿还本金230800元及自2015年2月2日至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原告林建福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借条一份,意在证明借款人李纪凡、江碧云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林建福借款300000元整,约定借期为六个月,月息为3%,并由被告林敏作为担保人,被告林敏于2015年1月13日保证于2015年1月25日还清一半(包括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有被告林敏签字捺手印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莆田市城厢区交通运输局工作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林敏担任莆田市城厢区交通运输局办公室主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敏向本院提供收条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2日通过网银转账还给原告林建福1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该收条落款时间为“2015.1.2”,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系笔误,时间实为“2015.2.2”,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该收条可以证实2015年2月2日,被告林敏通过网银转账方式代借款人李纪凡偿还借款100000元给原告林建福。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即借款人)李纪凡、江碧云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林建福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息为3%(折算为月利率30‰),并由被告林敏作为担保人,时案外人李纪凡、江碧云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并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确认,被告林敏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亦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确认。2015年2月2日,被告林敏偿还给原告借款100000元。后经催讨,被告林敏未归还剩余本息。2015年6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林建福归还其剩余借款250200元及利息。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林建福要求被告林敏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定为保证合同纠纷。被告林敏自愿为案外人(即借款人)李纪凡、江碧云向原告所借的借款300000元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为凭,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因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林敏依法应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原告林建福作为债权人有权向连带保证人林敏主张权利,被告林敏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关于被告林敏称借款并未交付、借款合同未履行的抗辩,本院认为,债务人出具的借条是证明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以证明债务人李纪凡、江碧云已收到借款,在没有确凿相反证据情况下,被告林敏认为主债务不存在的主张不能成立。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0‰,超过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自借款之日(2014年8月18日)起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超出部分利息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林敏于2015年2月2日已归还给原告的100000元依法应在本息中予以抵扣。被告林敏在清偿完本案债务后可另行向案外人李纪凡、江碧云追偿。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林建福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并自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被告林敏于二○一五年二月二日已归还的十万元应在本息中予以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9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46元,由被告林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茂仙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