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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陈淑珍与安国民、安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珍,安国民,安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1807号原告陈淑珍,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梓林,男,蒙古族,农民。被告安国民,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吕刚,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洋,男,汉族,农民。原告与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安国民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1日,二被告在我处购买汽车欠款33000元,约定2011年6月1日前还清本息,如果按期还款,按照15‰计算利息,如果逾期自欠款之日按25‰计算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30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42900元,利息按照本金33000元,利率25‰自2010年9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9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安国民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欠款属实,现在暂时没钱偿还。被告安洋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欧菱牌2566型号双排双胎农用汽车一辆,价款为34000元,二被告给付购车款1000元,欠付购车款33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单一枚,约定2010年11月30日偿还欠款13000元,2011年6月1日偿还欠款20000元,如按期偿还欠款,利息按照利率15‰计算,逾期则自欠款之日起按照利率25‰计算利息。2010年9月30日,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86.50元,并给付利息313.50元(利息按本金33000元,利率15‰自2010年9月11日计算至2010年9月30日),原告为二被告出具了收条,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2313.50元,上述欠款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淑珍、被告安国民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举的欠款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单的行为,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汽车后,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自欠款之日起按利率20‰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二被告已经偿还的欠款及给付的利息应当在原告请求范围内予以扣除。被告安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国民、安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陈淑珍购车欠款本金32313.50元(欠款本金33000元-已给付本金686.50元),利息37952.2元(逾期利息按本金32313.50元,利率20‰,自2010年9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为38259.18元-期内给付利息按本金32313.50元,利率15‰,自2010年9月11日起计算至2010年9月30日为306.98元),本息合计70265.7元,2015年8月17日之后仍按本金32313.50元,利率20‰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8元,邮寄费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7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明迪代理审判员  贺 永人民陪审员  刘 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大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