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学琼诉黄能、李树仙、黄少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琼,黄能,李树仙,黄少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张学琼,女,汉族,1970年9月2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黄能,男,汉族,1966年9月26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李树仙,女,汉族,1966年12月20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黄少青,男,汉族,1989年1月5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原告张学琼与被告黄能、李树仙、黄少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燕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黄少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能、李树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嵩明县乔��家居建材城卖门,去年4月份,三被告到我店里买走13樘门(价值10840元),至现在还未支付我购买费用。被告黄能、李树仙想把买门的事推给他们的儿子被告黄少青,但是门是被告黄能、李树仙拉走的。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三被告赔偿欠款8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少青答辩称:1、是我与原告有买卖关系,我的父母黄能、李树仙只是代我去取门,他们两个不应当成为被告。其次我已经支付了2000元的订金给原告;2、我之前写下过欠条,欠条到期日为2016年4月下旬,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张学琼多次带人到我家以吵闹的方式要钱,后报警才处理;4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黄能、李树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学琼系个体经营者,其经营范围以卖门为主。被告黄能、李树仙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少青系被告黄能、李树仙儿子。2014年4月20日,被告黄少青在支付2000元订金后向原告购买外开防盗门、套装门等13扇,总价值10840元。被告黄少青购买门后,由其父亲黄能、李树仙到原告处取货。双方买卖事实发生后,被告黄少青未支付剩余购门费用。2015年4月22日,被告黄少青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4月22日还清该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学琼、被告黄少青的陈述,送货单原件、欠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关系成立的,买卖双方应严格履行其所应付的合同义务。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束力。本案中,被告黄少青向原告购买门,原告张学琼将被告所购买的门交付给被告黄少青,原告与被告黄少青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黄能、李树仙只是代被告黄能收取货物,其并未在取货单、欠条上签字,也未和原告成立买卖关系,其并不是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该买卖合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黄少青都应积极履行该买卖合同义务,现被告黄少青在收取货物后未支付原告剩余货款8840,其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对被告黄少青以其已经写下欠条给原告,付款时间为2016年4月下旬,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的辩称,因原告对该欠条不予认可,认为该欠条是被告黄少青单方面出具,双方之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应由被告黄能支付原告剩余货款88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少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学琼购买门费用人民币88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黄少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本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