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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刑执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叶甫青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594号罪犯叶甫青。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5日作出(2005)吉中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叶甫青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制造枪支罪,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元(服刑期间已缴纳1000元),并判令其与同案犯共同赔偿附带原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合计511346.5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05年9月24日入江西省豫章监狱服刑改造,后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赣监刑执字第2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洪刑执字第436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院以(2012)吉中刑执字第55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月17日起至2022年11月16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5年7月20日提出(2015)赣吉安狱减字第59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叶甫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2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20次,单项表扬4次,监狱罪犯劳动能手1次,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3次,建议本院对叶甫青减刑二十三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叶甫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2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20次,单项表扬4次,监狱罪犯劳动能手1次,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3次。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叶甫青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情节恶劣,且未履行原判决附带民事赔偿款和剩余财产刑,依法应适当缩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甫青减去有期徒刑二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3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赖苏平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富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