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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商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邵玉坤、邵玉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邵玉坤,邵玉珍,建湖盛达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87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解放南路钱江方洲商业街236号。负责人刘加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胜华,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丽莉,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玉坤。被告邵玉珍。被告建湖盛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上冈镇南沙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邵玉坤,该公司经理。被告邵玉坤、建湖盛达服饰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荣华,建湖盛达服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下称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与被告邵玉坤、邵玉珍、建湖盛达服饰有限公司(下称盛达服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永平独任审理,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盐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丽莉,被告邵玉坤及其建湖盛达服饰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玉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盐城分行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邵玉坤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邵玉坤最高授信额度175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24个月,合同并对贷款利率、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邵玉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承诺对被告邵玉坤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盛达服饰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对被告邵玉坤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邵玉坤发放了175万元的贷款,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取得借款后一直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已严重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邵玉坤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775341.67元,并从2015年5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承担合同约定的罚息;2、被告邵玉坤承担律师代理费53000元;3、被告邵玉珍、盛达服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邵玉坤辩称:向原告借款的是盛达服饰公司,不是被告个人,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盛达服饰公司辩称:借款不错,但其中有40万元是替联保体成员陈海蓉承担的担保责任;借款收到后,一直按时付息,后来是因经营状况不善才欠了2万多的利息;合同约定偿还本金的期限未到,要求还款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只承担本息,其他费用不承担。被告邵玉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邵玉坤与民生银行盐城分行签订编号为971002013000189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盐城分行给予邵玉坤最高授信额度175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约定,但利率标准不得低于6.9%;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应当向民生银行盐城分行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者出现在一段时间内无法联系、转移财产、抽逃资金、逃避债务以及其他恶意违反本合同约定、损害民生银行盐城分行权益的行为,视为发生违约事件,民生银行盐城分行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有权要求任一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有权要求任一提用人赔偿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遭受的其他损失。同日,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与邵玉珍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邵玉坤与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同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民生银行盐城分行签订的编号为971002013000189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权人全部债权;担保人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同日,盛达服饰公司向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出具承诺函载明:本商户愿意以其经营的所有资产为借款人在贵行175万元的贷款及其项下所有欠款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全额连带责任担保,并授权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在经营账户中直接扣划借款人应还款项。2014年12月11日,邵玉坤向民生银行盐城分行申请借款,在借款支用申请书上指定收款人为肖瑶,指定收款银行为浦发银行盐城分行,账户62×××10;申请金额为2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利率标准为年利率8.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结息日为15日。同日,邵玉坤向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出具了175万元的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邵玉坤,借款金额175万元,借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执行年利率8.5%。民生银行盐城分行据此将邵玉坤的借款175万元汇入肖瑶在浦发银行盐城分行62×××10账户。邵玉坤取得借款后,2015年1月15日第一次付息期即未能足额支付利息,仅支付47.24元,至当月29日才还清利息;2月15日也未能足额偿还利息,只支付利息74.60元,至3月31日才一次性支付全部利息24304.56元及罚息264.57元;4月15日也未支付利息。民生银行盐城分行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邵玉坤于6月17日一次性支付了此前所欠的全部利息38014.96元、罚息441.55元。截止当日,该借款账户仅欠本金175万元,不欠利息。本案在审理期间,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亭商初字第875-1号民事裁定,并依法查封了被告邵玉坤所有的位于建湖县上冈镇南沙居委会*组的房产(证号为01**1)。另查明: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因本次诉讼委托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并向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5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承诺函、借款支用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委托协议书、代理费税务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核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承诺函、借款支用申请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邵玉坤作为借款人,从原告处取得了175万元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个人借款凭证,事实清楚,现其连续逾期不能足额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诉讼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邵玉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盛达服饰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均承诺对被告邵玉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邵玉坤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抗辩的借款金额中有40万元不是自己所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约定将全部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即使确实有部分款项用于为其他联保体承担了担保责任,也不影响其实际取得全部借款的事实,其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可以另行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玉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借款本金175万元,并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75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罚息。二、被告邵玉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3000元。三、被告邵玉珍、建湖盛达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邵玉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60元,减半收取106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30元,由被告邵玉坤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邵玉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永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丽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