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孙飞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347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飞。2011年8月2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拘役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飞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五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飞,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1日晚11时许,在天津市河东区二号桥靓东花园4号楼307室及楼道内,被告人孙飞因故持刀、酒瓶将被害人王××身体多处打伤,后逃离现场。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现场提取血斑及拭子上检出的人体细胞DNA分型一致,且为王××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其与孙飞认识,其在孙飞妻子李××单位开班车,孙飞怀疑李××有外遇。2014年11月11日晚,孙飞给其打电话约其吃饭、叙旧。在喝酒时,孙飞又提李××外遇的事,孙飞拿了一把刀,说“如果谁知道李××的事不告诉他,和李××有事的人都要找。”,说着孙飞朝其大腿捅一刀,然后又朝其肚子捅一刀,其用凳子砸孙飞没有砸上,其打开门往外跑,孙飞也追了出来,又朝其屁股捅几刀,将其逼到楼道角落里朝其身上捅,并用酒瓶子砸其头部,其躺在楼道的地上,孙飞走了以后,其到了门卫,保安报的警,民警来了以后将其送到医院。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1日其在小区门卫值班,晚11时5分王××从小区往外走,摇摇晃晃的,他进了门卫室,看见他脸上身上全是血,他说让人捅了,让其报的警。3、证人孙××的证言(孙飞之父),证实孙飞住河东区靓东花园40号楼307号,其平时不与孙飞来往。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2日孙飞给其发短信,及其与孙飞分居的情况。5、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王××胸部刀捅伤,开放性血胸,前下纵腩血肿;腹部刀捅伤,头部刀捅伤,肢体刀捅伤,左侧股骨大粗隆骨折。6、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7、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送检一层楼道地面血斑、楼道南墙上血斑,电梯门上血斑、楼道碎酒瓶上血斑、二楼楼梯地面血斑、三楼楼道墙上血斑、靓东花园4-1-307房间内地面血斑及一层楼道碎酒瓶颈部拭子上检出的人体红胞DNA分型一致,且为王××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8、王××的伤情照片、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害人王××伤势和现场情况。9、扣押物品清单和笔录,证实手机和刀具被扣押的情况。10、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1日23时许由张××报警后立案,2014年11月21日将被告人孙飞抓获。11、前科材料,证实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孙飞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12、常住人口登记,证实被告人孙飞个人基本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孙飞赔偿医疗费109019.59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住院28天)、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32120元(10个月)、护理费20420元、残疾赔偿金1959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937.5元、鉴定费67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54915.09元,并出示了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收入证明、诊断证明书、陪护服务协议、税务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因伤损失医疗费7901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误工费6745.15元,护理费4072.6元,鉴定费67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97307.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出示的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飞无视国家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飞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飞对被害人王××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孙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人民币97307.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孙飞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量刑畸轻,其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没有意见。原审被告人孙飞不服原审判决,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1日晚11时许,在天津市河东区二号桥靓东花园4号楼307室及楼道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飞因故持刀、酒瓶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身体多处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诉人王××因伤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97307.38元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张××、孙××、李××的证言,诊断证明,鉴定意见,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王××的伤情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笔录,前科材料,常住人口登记,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收入证明、诊断证明书、陪护服务协议、税务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对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孙飞因琐事酒后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重伤后果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鉴定意见、被害人伤情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上诉人孙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孙飞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及上诉人孙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上诉人孙飞有期徒刑六年,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孙飞赔偿上诉人王××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97307.3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合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秉花审判员 周 虹审判员 钟 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彬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