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民一重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守举与蚌埠市腾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唐贵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守举,蚌埠市腾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唐贵军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一重初字第00006号原告:陈守举,男,1980年10月1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徐国庆,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市腾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建筑公司),住所地五河县。法定代表人:彭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玉才,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贵军,男,194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胡敏,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守举诉腾飞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3)五民一初字第01248号民事判决。本院判决后,被告腾飞建筑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3月17日蚌埠市中院作出(2014)蚌民一终字第00064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裁定:一、撤销五河县人民法院(2013)五民一初字第0124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五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发回重审后,根据原告陈守举申请,依法追加唐贵军为本案被告。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守举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庆、被告腾飞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才,被告唐贵军的委托代理人胡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守举在原审诉称,2010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腾飞建筑公司城中嘉园项目部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承包被告城中嘉园项目5-10#楼的涂料工程,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给付工程款1020000元,由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唐贵军分别出具440000元和580000元两张欠条,被告腾飞建筑公司在出具欠条后仅支付345000元,被告唐贵军作为实际施工人给付了工程款280000元,现仍欠原告工程款39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唐贵军支付工程款395000元,并从2012年2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腾飞建筑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在原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施工劳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3、欠条2张,旨在证明欠款情况。4、进帐单2张,证明被告腾飞建筑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情况以及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施工劳务合同关系。重审中,原告没有举证新的证据。被告腾飞建筑公司原审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诉请于法无据。原告只是对城中嘉园5-6号楼施工,不存在7-10号楼施工;原被告之间对城中嘉园欠款进行过结算,最终确定工程款欠款为440000元,并非原告诉请的1020000元,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的劳务合同,从未授权任何人以被告的名义进行劳务转包协议;原告已经分3次从腾飞建筑公司领取345000元,尚欠95000元,原告同意由畅达房地产公司出售国贸大厦的写字楼予以偿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重审中腾飞建筑公司补充辩称,原告主张所欠其工程款应由作为建筑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唐贵军支付,与腾飞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开发方蚌埠畅达房地产公司所欠的工程款经蚌埠市中级法院审理,判定由蚌埠畅达房地产公司直接付给实际施工人唐贵军,因此,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唐贵军支付给原告,被告腾飞建筑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被告腾飞建筑公司就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在原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欠款结算统计表3份,证明县政府为解决城中嘉园建筑工程欠农民工工资上访问题,进行协调,叫被告腾飞建筑公司为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被告公司分三次为原告垫付3475000元。2、住建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数额为440000元,原告分3次领取345000元,原告同意由畅达公司出售写字楼偿还尚欠款。3、加盖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我公司只有一枚公章,无其他公章。重审中,被告腾飞建筑公司举证唐贵军起诉蚌埠畅达房地产公司、腾飞建筑公司民事诉状一份。旨在证明唐贵军已经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蚌埠市中级法院主张包括本案原告诉称的工程款,本案应待蚌埠市中级法院就该案作出裁判后再对本案进行裁判,因为腾飞建筑公司不能对同一笔款项支付两次。被告唐贵军辩称,作为城中嘉园5-10号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原告陈守举签订劳务合同是事实,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陈守举施工中的人工费和材料费,合计是1020000元。除去被告腾飞建筑公司支付的345000元工程款外,其在2011年6月30日其通过畅达房地产公司支付给原告200000元,2011年7月1日直接支付给原告180000元,2011年9月7日其通过畅达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合计为480000元。所以目前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是195000元。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不应支持。重审中,被告唐贵军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法庭举证证据如下:1、2011年6月30日唐贵军出具的借条一张(复印件),该借条载明唐贵军向畅达公司借城中嘉园工地工程款贰拾万元,旨在证明原告陈守举持该借条从畅达公司领取200000元;2、陈守举2011年7月1日出具给唐贵军的领条一张,旨在证明唐贵军付给原告工程款180000元。3、2011年9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唐贵军通过畅达公司转付给陈守举工程款100000元。上述三证旨在证明其已付给原告工程款合计480000元,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95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腾飞公司对原告陈守举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主张加盖的印章不是公司的印章,也不是公司的备案公章,对被告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唐贵军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得到公司的授权,其签字行为对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只代表其本人的行为;原告不具有相关的施工资质,其承包行为也违反了建筑法等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承包行为不合法,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中2012年1月19日的欠条440000元欠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公司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440000元的欠款,公司与原告之间有结算行为,没有通过唐贵军结算,对于该张欠条欠款公司已经分3次付款了,共计付给原告345000元;对于2012年2月10日的580000元欠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唐贵军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不能代表被告公司,该欠款与本公司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唐贵军对原告陈守举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针对被告腾飞公司原审所举证据,原告陈守举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腾飞建筑公司确实分三次付给345000元,但达不到被告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腾飞建筑公司不是垫付行为。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主张达不到被告证明原告同意由畅达公司出售写字楼偿还尚欠款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唐贵军就是腾飞建筑公司承建蚌埠畅达房地产公司城中嘉园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对被告腾飞建筑公司重审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但主张不影响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针对被告腾飞公司原审所举证据,被告唐贵军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腾飞建筑公司作为其施工挂靠单位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是其义务所在。对证据2、3持异议,主张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被告腾飞建筑公司重审举证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针对被告唐贵军所举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对三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2011年6月30日唐贵军出具给蚌埠畅达房地产公司的借条200000元,不应作为被告唐贵军付款依据,其理由是2011年7月1日出具了180000元领条,就是在其持该借条从畅达房地产公司领取200000元,在交给被告唐贵军20000元后出具给原告,被告唐贵军主张此180000元不是从蚌埠畅达房地产公司领回的200000元中给付的,应提供此180000元资金来源证据。被告腾飞建筑公司对被告唐贵军举证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举证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一)、因被告唐贵军对原告所举证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唐贵军是挂靠被告腾飞建筑公司承建蚌埠畅达房地产公司城中嘉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项目负责人。其将公司转包给原告施工,该部分施工工程款总计为1020000元。被告腾飞建筑公司虽对原告证据2持异议,否认被告唐贵军是其公司施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但又承认为解决原告陈守举所承包被告唐贵军工程所欠农民工工资,为被告唐贵军支付给原告345000元,故对原告所举证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力,应予以认定。(二)、因原告和被告唐贵军认可被告腾飞建筑公司给付原告345000元,故对被告腾飞建筑公司证据1予以采信;对被告腾飞建筑公司证据2、3,因原告与被告唐贵军均不予认可,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依法应不予采纳。(三)、因原告对被告唐贵军证据2、3真实性不持异议,应予认定;因原告主张被告唐贵军证据1系其出具给蚌埠畅达房地产公司借条,不能作为被告付款凭证,且被告唐贵军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7月1日所给付的180000元不是2011年6月30日从蚌埠畅达公司领取的200000元中给付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唐贵军付给原告工程款应为280000元。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被告腾飞建筑公司所承建蚌埠畅达房地产公司五河县城中嘉园5-10号楼建设工程,被告唐贵军是实际施工人。2010年12月18日被告唐贵军与原告陈守举签订一份《施工劳务合同》,被告唐贵军将建设工程的墙体涂料施工包给原告陈守举,工程总价为10200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唐贵军于2011年7月1日付给原告工程款180000元,2011年9月7日通过蚌埠畅达房地产公司经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转汇给原告工程款100000元。由于开发商没能及时给付建设工程款,被告唐贵军也没能及时给付原告陈守举工程款,导致原告陈守举雇佣的农民工上访,经五河县政府有关部门协调,由被告腾飞建筑公司负责兑付所欠农民工工资,被告腾飞建筑公司分三次付给原告345000元,用于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现二被告实际付给原告工程款为62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95000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腾飞建筑公司因蚌埠畅达房地产公司长期拖欠被告唐贵军承建施工项目工程款,向蚌埠市中级法院起诉畅达房地产公司,要求其支付所欠工程款,该案受理后追加唐贵军为第三人,经蚌埠市中级法院审理判决由蚌埠畅达房地产公司将所欠工程款支付给唐贵军。该案现在上诉审理中。本院认为,原告陈守举主张承包施工的蚌埠畅达房地产公司城中嘉园5﹟-10﹟楼墙体涂料工程款总额为1020000元,应予认定。原告认可被告腾飞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345000元,应从总施工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只认可被告唐贵军给付280000元(即2011年7月1日给付180000元、2011年9月7日给付的100000元)也应从总施工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唐贵军主张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是48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唐贵军对其主张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唐贵军主张其给付原告工程款480000元,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二被告已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总额应为62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是395000元。故对原告陈守举主张由被告唐贵军支付所欠施工工程款3950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唐贵军承建蚌埠畅达房地产公司城中嘉园5﹟-10﹟楼建设工程系挂靠被告腾飞建筑公司的工程项目,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腾飞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应予采纳。原告主张工程欠款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此未有约定,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贵军付给原告陈守举施工工程款39500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腾飞建筑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守举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0元、保全费3895元,合计14745元,由原告负担5900元、被告唐贵军负担8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尔朋审判员 祝国强审判员 王振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栗艳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