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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苏州市华林燃料油有限公司与泰兴市金戈建筑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兴市金戈建筑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华林燃料油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金戈建筑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河失镇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钱广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亓玉晶,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华林燃料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南浜路188号。法定代表人莫利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鹏,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兴市金戈建筑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金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华林燃料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华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0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华林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12月31日起,苏州华林公司为泰兴金戈公司供应船用燃料油,由于泰兴金戈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货款,2013年5月3日之后,苏州华林公司不再为泰兴金戈公司供货。之后苏州华林公司一直向泰兴金戈公司催讨货款,泰兴金戈公司屡次违约,未能按期支付。至苏州华林公司起诉时,泰兴金戈公司结欠苏州华林公司货款201213元,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造成苏州华林公司重大经济损失。苏州华林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泰兴金戈公司立即支付苏州华林公司货款201213元,并按《购销合同》约定支付拖欠货款违约金144246元(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并承担银行承兑汇票贴息金16800元,以上三项共计36225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泰兴金戈公司负担。泰兴金戈公司一审答辩称:一、就货款本金部分,苏州华林公司提供的2013年4月27日该份金额为191979元的送货凭证未经泰兴金戈公司授权人员的签字确认,苏州华林公司举证不充分。二、苏州华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部分过高,泰兴金戈公司对苏州华林公司提供的违约金计算明细存在异议。三、苏州华林公司主张的汇票贴息金无法律依据。四、苏州华林公司开具的发票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开具的部分发票是假发票,即使苏州华林公司要求付款,也应当先由苏州华林公司按约向被告开具足额的,符合双方约定的发票。故请求驳回苏州华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苏州华林公司与泰兴金戈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苏州华林公司向泰兴金戈公司的船只供应燃料,双方约定同意两种结账方式“现金结算”与“定额赊欠”并存,由需方根据自身情况与供方协调决定:1.1现金结算,需方将一定金额的款项汇入供方账户,供方根据双方事先确定的单价实施交货;1.2定额赊欠,供方向需方暂定100万元的授信额度,双方通过《报价单》确定此付款方式下的价格,供方在赊欠满100万货款时及时开票,需方收到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向原告银行转账付款;1.3其他赊欠金额的结账方式,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处理。关于计量确认方式,当计量无异议时,由泰兴金戈公司收货代表在发货码单上签字确认;关于交付,当泰兴金戈公司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视为完成交付。关于价格,双方约定执行三种价格(价格均含运费及加油服务费),现金价格和赊欠100万元价格,通常情况下每月确定一次价格,或结算方式有变时机发改委发布新的价格通知时,重新通过《报价单》确定价格。关于异议,若对计量有异议,应在签收时提出;若对发票有异议时,应在收到发票后3天内提出,若对质量指标有异议,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二日内提出;关于违约责任,苏州华林公司违约未能提供合格油品,经相关机关鉴定确认,除当日内提供合格油品外,还应承担油品质量问题造成的全部损失及经济赔偿;泰兴金戈公司违约未能按约付款,应及时与苏州华林公司协商准确付款日期,取得苏州华林公司延期付款的同意(延期不得超过一周)。延期后泰兴金戈公司依然未能付款,苏州华林公司有权停止供货,且泰兴金戈公司还应承担所拖延货款金额的违约金,以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按拖欠具体天数执行违约金。双方对燃料油质量等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具体约定。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5月,苏州华林公司向泰兴金戈公司供应各种燃料油,苏州华林公司提供的九份计量确认书中,由钱小龙、钱鹏程、袁天成等签字确认,其中2013年4月15日、2013年4月27日、2013年5月3日三份计量确认单中均由袁天成签字确认。九份计量确认书对应的货款总额为1701213元。另查明,苏州华林公司共向泰兴金戈公司开具了十二份增值税发票,其中开票日期2013年2月1日四份发票载明:销货单位为苏州华林公司,购货单位为江阴市水利工程公司,金额共40万元,泰兴金戈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广春于2013年2月3日签收该四份发票;开票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四份发票载明:销货单位为太仓市沪行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江阴市水利工程公司,金额为425208元;开票日期为2013年5月16日四份发票载明:销货单位为太仓市沪行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江阴市水利工程公司,金额为374792元。泰兴金戈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广春于2013年5月17日签收了后八份发票。又查明:泰兴金戈公司共向苏州华林公司支付货款150万元,第一笔付款时间为2013年1月27日,金额为20万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金额为50万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金额为20万元;第四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金额为20万元;第五次付款时间金额为40万元,双方认可付款为银行汇票方式,但对付款时间有争议,苏州华林公司认为系2014年1月25日,泰兴金戈公司认为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因苏州华林公司向泰兴金戈公司催讨剩余款项未果,苏州华林公司向法院提起以上诉请。庭审中,泰兴金戈公司认可双方交易总额为1701213元以及结欠苏州华林公司剩余货款201213元。但认为苏州华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对苏州华林公司主张的贴息损失不认可,并认为苏州华林公司在未按合同约定开票,开票金额亦不足的情况下要求泰兴金戈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苏州华林公司与泰兴金戈公司之间签订了书面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苏州华林公司按约履行送货义务后,泰兴金戈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三:其一,苏州华林公司向泰兴金戈公司供货的货款本金应为多少;其二、苏州华林公司向泰兴金戈公司主张的剩余货款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结账方式;其三,苏州华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有依据,违约金具体金额应如何计算;其四、苏州华林公司向泰兴金戈公司主张汇票贴息金是否成立。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泰兴金戈公司提出异议的2013年4月27日该份计量确认单由袁天成签字确认,袁天成在此前2013年4月15日以及此后2013年5月3日计量确认单中均签字确认,泰兴金戈公司对该两份计量确认单均认可,泰兴金戈公司否认袁天成签字的2013年4月27日计量确认单,未提出相反证据,故该院认定袁天成有权代表泰兴金戈公司签字确认,该院对苏州华林公司提供的九份计量确认单均予以确认,货款总额为1701213元。泰兴金戈公司在法庭辩论阶段亦认可双方之间的货款总额为1701213元,现泰兴金戈公司已经支付货款150万元,故仍结欠苏州华林公司货款201213元。针对争议焦点二,因苏州华林公司、泰兴金戈公司双方合同约定了“现金结算”与“定额赊欠”两种结算方式,同时还约定“其他赊欠金额的结账方式,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处理”。但双方对具体结算方式的理解并不一致,苏州华林公司认为实际并非赊欠满100万元再开票,而是根据泰兴金戈公司的指示,苏州华林公司及时开票,泰兴金戈公司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付款;泰兴金戈公司认为赊欠金额满100万元时,苏州华林公司向泰兴金戈公司开具发票,泰兴金戈公司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付款,现赊欠金额不足100万元,且苏州华林公司此前开票的抬头、真伪均不符合约定,故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对此,该院认为,双方合同对结算方式并未约定货款总额,现双方业务往来超出100万元,不满200万元,泰兴金戈公司实际付款超出100万元,双方实际业务往来中并未明确按照赊欠满100万元再付款的结算方式履行。现苏州华林公司要求泰兴金戈公司结欠剩余货款201213元,泰兴金戈公司以赊欠不满100万元为由拒绝付款,缺乏依据。关于开票与付款的关系问题,双方均认可泰兴金戈公司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付款的约定,现泰兴金戈公司以苏州华林公司已经开具的120万元发票的抬头名称及真伪存在异议、泰兴金戈公司未开具剩余501213元的增值税发票拒绝付款。对此,该院认为,双方未明确发票具体应如何开具,仅约定对发票有异议的,泰兴金戈公司应在收到发票后3日内提出。苏州华林公司庭审中提供的发票原件,泰兴金戈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且泰兴金戈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广春于2013年2月3日及2013年5月17日签收了苏州华林公司提供的12份增值税发票,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现泰兴金戈公司以发票存在造假、发票名称存在错误为由拒绝付款,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苏州华林公司已履行向泰兴金戈公司送货的主要义务,苏州华林公司向泰兴金戈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为附随义务。泰兴金戈公司以苏州华林公司未履行开具剩余金额的发票为由,作为其拒绝支付货款合同主要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苏州华林公司向泰兴金戈公司主张剩余201213元的货款,符合双方约定的结账方式,但苏州华林公司亦及时履行向泰兴金戈公司开具剩余501213元货款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苏州华林公司称其与泰兴金戈公司交易中涉及的机油系为泰兴金戈公司代买,不需要开票的意见,因苏州华林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审法院认为,苏州华林公司主张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从2013年5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的三倍计算违约金,对此,该院认为,苏州华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该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违约金,关于违约计算方式,按照双方约定,泰兴金戈公司在2013年5月17日后总过签收12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应在2013年5月22日支付120万元货款,但截至2013年5月22日,泰兴金戈公司仅付款70万元,此后于2013年10月31日付款20万元,2013年12月6日付款20万元,2014年1月25日付款40万元(双方对该次付款时间存在争议,泰兴金戈公司对付款承担举证责任,泰兴金戈公司未举证,以苏州华林公司认可的付款时间为准)。剩余501213元货款部分,因苏州华林公司尚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苏州华林公司就该部分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故泰兴金戈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第一部分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2日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逾期162天;第二部分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6日,逾期36天;第三部分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6日计算至2014年1月25日,逾期50天,统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1.95倍计算。针对争议焦点四,原审法院认为,苏州华林公司向泰兴金戈公司主张汇票贴息损失168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泰兴金戈公司亦不认可该项损失,故该院对苏州华林公司主张的汇票贴息损失16800元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泰兴金戈公司支付苏州华林公司货款20121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一部分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2日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逾期162天;第二部分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6日,逾期36天;第三部分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6日计算至2014年1月25日,逾期50天,统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1.95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苏州华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6734元,由苏州华林公司1624元,由泰兴金戈公司负担5110元。上诉人泰兴金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3年3月22日,苏州华林公司向泰兴金戈公司提供单价8600元/吨的船用燃料油6吨、单价280元/桶的机油3桶;2013年5月3日,苏州华林公司向泰兴金戈公司提供单价280元/桶的机油11桶。苏州华林公司在供货明细表上扭曲事实,将船用燃料油的单价擅自更改为8900元/吨,将机油的单价擅自更改为300元/桶,造成总货款由1699133元变为1701213元,增加了2080元。2、泰兴金戈公司向苏州华林公司付款应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第一泰兴金戈公司赊欠价值100万元的货款;第二苏州华林公司及时开具发票;第三泰兴金戈公司在收到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款。但是苏州华林公司未按双方约定开具发票,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120万元发票抬头均为第三方公司,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虽然发票由泰兴金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但只能表示泰兴金戈公司对发票本身的认可,原审法院就此得出“该发票经泰兴金戈公司同意而针对《购销合同》所开立”的结论,排除了该发票因其他合同事由开具的可能性。3、即使原审法院认定泰兴金戈公司构成违约,违约金的计算也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泰兴金戈公司减少支付苏州华林公司货款2080元;泰兴金戈公司无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上诉人苏州华林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庭审中泰兴金戈公司已经认可双方交易总金额为1701213元,以及余款201213元,其上诉主张金额有误没有依据。在双方认可的供货明细中可以看出,2013年3月22日的价格与3月12日一致,同年4月份的油价因受2013年3月26日国家发改委油价通知而调整到8600元/吨,该客观情况也与泰兴金戈公司自认完全一致。泰兴金戈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违约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泰兴金戈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对苏州华林公司诉讼请求中所称泰兴金戈公司欠货款201213元,双方总交易额1701213元是认可的。本院认为:泰兴金戈公司在原审中对于其与苏州华林公司之间交易总额1701213元以及结欠苏州华林公司201213元的事实在庭审中予以了认可,属于诉讼上的自认。泰兴金戈公司二审中否认上述自认内容,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2013年3月22日交易的船用燃料油约定的单价为8600元/吨、2013年5月3日交易的机油约定的单价为280元/桶,故泰兴金戈公司要求按照上述单价进行结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合同约定“若对发票有异议时,应在收到发票后3天内提出”,泰兴金戈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签收苏州华林公司开具的购货单位为案外人的发票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案外人与苏州华林公司之间存在发票所载明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泰兴金戈公司上诉认为苏州华林公司开具的发票不是针对涉案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泰兴金戈公司违约金过高的主张,已经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泰兴金戈公司还认为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7.75元,由上诉人泰兴市金戈建筑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岚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柳静燕 微信公众号“”